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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 訴 人 甲○○
巷26
上 訴人 即
甲○○之父 乙○○
巷26
上列上訴人等因徐志自訴甲○○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五0號「北吉亭休閒家飲料店」,代店員出面與至該店購買飲料因有無付款一事與店員發生爭執之被害人徐蘭蓀理論,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推倒年事已高之徐蘭蓀,可能導致嚴重骨折及傷重致死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將徐蘭蓀推倒在地,致徐蘭蓀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經旁人扶起坐在該店門口坐椅,因無人發現其受傷而未送醫診治。
嗣因徐蘭蓀之子即自訴人徐志於該飲料店門口發現徐蘭蓀後,將其接回住處,迄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徐蘭蓀大、小便失禁,徐志遂將之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始發現有上開骨折現象,於翌日進行右髖內固定手術;
繼因尿路感染,導致右側髖部感染併發急性骨髓炎及菌血症,先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日及七月九日、二十三日進行右髖清創手術,復因多次手術造成免疫力及抵抗力減弱,致感染肺炎,卒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而言;
是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查卷附之徐蘭蓀死亡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術後併骨髓炎與死亡結果無直接關係(見一審卷第十頁);
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亦未明確載明徐蘭蓀因骨折或骨髓炎而引起肺炎,繼而引發呼吸器官衰竭(見一審卷第九頁);
證人李政鴻醫師亦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徐蘭蓀右骰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引起之急性骨髓炎已獲得控制,慢性骨髓炎不會有致命危險,其死亡係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等語(見一審卷第五0、五二頁);
均係有利於甲○○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上開死亡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李政鴻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甲○○在原審多次指稱:「徐蘭蓀案發前曾患蜂窩性組織炎,該項疾病有無致病人行動不便及併噬血症、骨髓炎引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等語?」;
查上開事實是否存在,與判斷徐蘭蓀之死亡與甲○○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似非無關,難謂無調查之必要,而甲○○於原審曾三次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五三、一一八、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毋需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徐蘭蓀之死亡與甲○○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似屬醫學上的專門判斷,允宜由專門醫學機構予以鑑定。
原法院民事庭就同一原因事實,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徐蘭蓀死亡原因已如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為『肺炎、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
同文並載明其病況中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功能不良、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併骨髓炎』。
故徐蘭蓀之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大抵骨折屬一身體器官因機械力而損壞之情況,而感染則為致病微生物侵入體內引起,本為病因完全不同之兩種傷病;
事實上,骨科教科書中也鮮少將「感染」列為閉鎖性骨折併發症之列;
與手術後病患自行摘除手術傷口敷料、導致傷口染污,較為相關。」
云云,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五二三號書函檢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資參按;
該鑑定結果得否資為有利甲○○之認定? 饒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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