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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100
丙○○
巷4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獲准開業,之前係乙○○向大同醫院承租房屋經營「大同醫院看護中心」(下稱看護中心),有租賃契約及乙○○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而被害人劉生炎由其子劉添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送到「看護中心」,經乙○○接洽收容,為劉添福、乙○○供述在卷。
且丙○○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乙○○應徵僱用等語,證人鍾桂蘭證稱自八十七年起受僱工作,由乙○○發薪等語,證人吳碧如證稱受僱於安養中心乙○○等語,足見看護中心始終由乙○○經營,於護理之家奉准開業前,業務及病患均未移轉。
又乙○○亦供稱護理之家立案開業後始由甲○○負責,舊的病人由其自行負責等語,另甲○○於偵查中供稱業務均託乙○○處理,其沒管等語,於第一審供稱其係申請人,但護理之家由乙○○負責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以甲○○在護理之家籌設期間已主管一切事務,而為不利甲○○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護理之家計畫書記載,負責人為「王靜姬」,原判決認甲○○為負責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㈢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前往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初診,發見雙眼有青光眼變化等,經接受右眼角膜移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經同院診斷為右眼角球萎縮,左眼角膜白斑,有診斷書可稽,足見甲○○因眼疾視力與盲人無異,實際上不可能執行老人病患之管理業務;
原判決誤認八十六年六月之診斷資料並未記載甲○○之視力狀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法。
㈣甲○○未參與護理之家管理,而乙○○已一再叮嚀值夜人員務必細心照顧病患,已盡注意之能事。
原判決既認被害人生前有飲酒跡象,則何人提供其飲酒?被害人深夜移動椅子從小窗戶跌落樓下之原因何在?是否輕生?其死亡是否屬偶然之事實,而非丙○○所能注意?原審均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㈡以護理之家係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衛生局申請籌設,經許可後,由甲○○申請開業,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准許營業。
依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甲○○係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又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原看養中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將未離去的老人移至護理之家,護理之家未核准設立已開始營業,伊要向甲○○報告籌備的經過等語;
足認甲○○於護理之家籌設期間已主管一切事務,而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護理之家收為病患,甲○○為負責人,竟違反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僅由丙○○一人照顧十九位病患,致被害人死亡,因而為不利甲○○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甲○○辯稱護理之家於籌備期間並未營業,其眼睛不好無法參與管理等語,及提出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等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納,於理由內指駁說明;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要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認事違法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甲○○於偵查中供認護理之家於核准前即收病患,因衛生局要檢查始將病患移至三樓,此與乙○○上開所供相符。
至丙○○、鍾桂蘭、吳碧如供謂由乙○○僱用,乙○○翻異前供改稱立案開業後始由甲○○負責等語,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未參與護理之家管理,由乙○○負責等語,顯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甲○○係負責人並參與管理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亦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復為事實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係依護理之家申請核准書影本等證據,認定甲○○係護理之家之申請人,並非依護理之家計畫書之記載為據,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並非係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合法上訴理由。
三、甲○○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前往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初診,發見雙眼有青光眼變化,經接受右眼角膜移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經同院診斷為右眼角球萎縮,左眼角膜白斑等情,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八十六年六月間之診斷資料,並未記載甲○○視力狀況,甲○○既能自八十六年六月後看診,並申請為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該診斷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甲○○、乙○○為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統籌事務之主管,於案發當日僅派丙○○一人照顧十九位病患,人力明顯不足,且未就三樓病房之窗戶加設防護欄,或加設任何安全措施,均有違背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害人因腦部受傷,時呈躁動,丙○○竟未注意綁縛之設置是否完善,不得讓其飲食酒類,竟使被害人自不詳處所取得酒精食品,情緒不穩,因無看護人員在側,致由病房內之小窗戶跌落外面一樓急診室死亡,上訴人等三人均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就上訴人等三人所辯被害人係自殺一節,為屬無據,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至於究由何人提供劉生炎飲酒,則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
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又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甲○○、乙○○被訴另行起意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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