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14,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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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甲○○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㈡㈢以證人即樹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剛公司)董事長廖金旺之證言,認甲○○係依廖金旺指示,在不明情況下,以告訴人林源鋌名義製作借用證、簽發本票及辦理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因而為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

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因廚房加建工程與合建事宜總結算後,應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予樹剛公司,由伊以妻陳素珍名義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宜蘭頭城鎮農會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供樹剛公司週轉,其餘二十萬元則為先期清償之利息補貼,伊不可能於同月二十五日再同意以合建分得之房、地供樹剛公司持向賴茂盛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甲○○出具之承諾書、陳素珍名義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證據(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五頁);

依上,告訴人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樹剛公司,相隔僅數天,而甲○○均有參與;

又廖金旺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交情頗深,告訴人之土地原有甚多繁雜之糾紛,係因伊之幫忙解決,才能促成合建,告訴人才願將合建分得之房、地供伊之樹剛公司持向民間設定抵押貸得款項而週轉,至於該貸款與告訴人妻向頭城鎮農會貸款是屬同一事或分屬二事,因伊當時公司已瀕臨倒閉,伊人在台北,常常要跑三點半急需用錢,伊亦不清楚,但伊確有向甲○○說告訴人同意以本件房、地供樹剛公司向民間抵押貸款無誤」、「我在電話中有向甲○○說沒有錯,……我有告訴甲○○說,林口頭上有答應,要讓我們用他們的房子去借錢,不過,我還是『用』(應係『要』之誤植)甲○○實際去辦理的時候,要找林親自簽名。」

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上開供述,倘屬非虛,雖廖金旺供稱其告知甲○○業經告訴人同意,但亦供稱二次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究係一事或二事,其分不清楚,但要求辦理時要由告訴人親自簽名;

而本件向賴茂盛設定抵押借款,甲○○供承告訴人並未出面,係其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借用證,辦理抵押權等事宜,則二次設定抵押借款甲○○既均參與,能否謂其係不明情況?又何以本件其未依廖金旺指示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又告訴人既以其妻名義設定抵押借款交予樹剛公司,是否會再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甲○○係依廖金旺指示,不明情況下,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件抵押借款,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說明:「賴茂盛於第一審證謂:『發覺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並非樹剛公司所有,而係林源鋌所有之房地,伊隨即向林源鋌求證,林源鋌表示該借用證之製發並無經其同意,伊立即對王美雲告知欲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約二個月後,王美雲代為轉交樹剛公司清償之一百萬元,但因尚有五十萬元未清償,故王美雲方再交付以林源鋌名義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

伊在收受該紙五十萬元本票前,已與林源鋌聯繫,林源鋌表示已和樹剛公司商談如何解決,並已收訖樹剛公司開立之五十萬元票據,其方收受該紙林源鋌為發票人之五十萬元本票』等語,在本院(指原審)更進一步證稱:『我有告訴林源鋌(五十萬元本票之事),講好幾次,……』等語,益見告訴人就本票之簽發早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對,迨抵押債權人要實現抵押權求償,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究其目的,無非避債而已。」

,又於理由欄四、㈤以告訴人名義之五十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距借用證製作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相隔已近三月,在此期間,樹剛公司、賴茂盛及告訴人早有聯繫、商討及解決,倘甲○○或樹剛公司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焉有再以相同方式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持交賴茂盛。

因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

但廖金旺、甲○○二人為發票人之五十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已在甲○○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二年之後,此與賴茂盛所證告訴人表示已與樹剛公司商談解決,已收受樹剛公司五十萬元本票,其始收告訴人名義之上開本票,顯有不符,原判決採信賴茂盛之證言,認告訴人於甲○○簽發本票時早已知情,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賴茂盛證稱其向告訴人求證時,告訴人已否認借用證經其同意;

倘屬非虛,能否以告訴人事後曾與樹剛公司商談解決事宜,即認定告訴人事先已同意本件借用證之出具及抵押權之設定?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有利甲○○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㈥以乙○○僅單純委由王美雲代覓金主,實際由甲○○負責,雖王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謄本等證件由乙○○交給,但經乙○○當場否認,王美雲即未為反對,因而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

但證人莊來春於第一審供證:「我一開始有跟王美雲說明取款時要林源鋌出面處理,……乙○○及「甲○○就拿借用證過來,表示林源鋌沒空過來,所以委託他們二人拿借用證來借錢,當時借用證上只有林源鋌簽名及蓋章,我告訴他們,林源鋌沒有出面沒有辦法處理,乙○○及甲○○就說他們確實有得到林源鋌的授權來幫忙處理這筆借款,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一起簽名作保證。」

(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

然本件乙○○係因辦理告訴人土地與樹剛公司合建事宜而保管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而上開證人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乙○○係單純委由王美雲代覓金主,不相適合,且似為不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不利乙○○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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