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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張碧霞、張碧珠之兄,渠等之父張不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留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之土地十五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其七名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繼承其父較多遺產之不法利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向其妹張碧霞、張碧珠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九六號張春鑫代書處,將該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張春鑫(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張春鑫以上訴人及其他男性繼承人並冒用張碧霞、張碧珠名義,依上訴人指示,偽造內容略稱:張不偏遺留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張碧霞、張碧珠、張寶丹、張秋宋則共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不實遺產分割契約書,盜蓋張碧珠、張碧霞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由不知情之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遺留之土地全數分歸男性繼承人繼承,並登記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碧霞、張碧珠繼承其父遺產之權利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向告訴人張碧霞及張碧珠「騙取」印章、印鑑證明書,委託代書張春鑫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
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供稱:「我們兄弟姊妹都有一起談,是他們姊妹說她們嫁出去了,不回來分財產,我們兄弟才說若她們不回來分,請她們將印章拿回來給我們過戶,我們都是談好各自要分得的土地後才過戶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並未供認向張碧霞、張碧珠「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
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顯屬採證違法。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事後登記於伊名下之張不偏遺產,係具狀陳稱:「扣除弟弟張結在於父親生前出售部分,張秋宋暫寄名部分,和父親生前與人交換受寄張三財養父部分,被告實得未比其他兄弟多」(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
原判決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陳稱:先前向張結在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張三財』積欠他人債務,先登記在伊名下,或與張清榮交換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均不能認為係伊繼承所得」,與上訴人之供述,尚非完全相符;
又證人張秋宋於第一審已供稱:「(問:附表5、6、7、9是你分的?)是我分的登記在甲○○名下」(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張江龍證稱:「甲○○也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甲○○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甲○○名下」(見上訴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復與張結在供稱:「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息,如有錢,我再還」(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大致相符。
則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陳稱:先前向張結在購買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土地,或張三財積欠他人債務,先登記在伊名下,或與張清榮交換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均不能認為係伊繼承所得等情,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供調查」,即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法院自由判斷,惟其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支配。
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係供上訴人及張不偏之其他繼承人,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張不偏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所使用之文書。
證人張秋宋於第一審及張三財於原審證稱:「(問:附表5、6、7、9是你分的?)是我分的登記在甲○○名下」(張秋宋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問:你知否張秋宋做生意失敗,不敢登記,所以由被告登記,再還給張秋宋﹖)是現在登記在張秋宋名下」(張三財部分,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如若均屬實在,則張秋宋分得部分既因避債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不能於申請分割登記之該份分割契約書內予以記載,否則即無法完成以信託登記方式避債之目的。
又證人張江龍證稱:「甲○○也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甲○○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甲○○名下」(見上訴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如若無誤,在張結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張結在繼承之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衡情亦無庸於申請分割登記之該份分割契約書加以記載,否則如何辦理登記﹖原判決竟執:「張秋宋、張江龍證述分遺產、如何抵債減分遺產,如何(信託)登記於被告(指上訴人)名下等細節問題,焉有不明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理?」,說明張秋宋、張江龍上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
尚難謂合乎論理法則。
(三)證人張春祥於原審雖曾供稱:「(問:是誰說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沒有這麼說,是我自己的意思」、「(問:其他人有無如上協議?)沒有」、「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是我自己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然其於同次訊問時,復證稱:「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我父親很早就過世,我們也有土地,因為我們有繼承我父親的土地,所以我們放棄繼承」、「(問:你姑姑知不知道兄弟分土地,姊妹分現金﹖)知道」、「(問:有無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拿印鑑回去﹖)有」、「(問:你以前在地院有說當初繼承時,你姑姑有在場,你伯父說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我在地院說是大家一起協議的」、「(問:是誰一起協議﹖)我姑姑、伯父、叔叔」、「會議是我大伯父主持的,沒有寫協議書,大家口頭上協議」(見同上卷頁)。
則張春祥所證:「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是我自己的意思」,是否指係伊提出上開建議﹖提出時張碧霞、張碧珠是否在場﹖該項建議有無經過討論﹖張碧霞、張碧珠二人曾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俱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即擷取張春祥證言片斷,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
(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私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是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又若行為人係因該他人之行為,誤認該人已授權伊製作該人名義之某特定內容私文書,其即欠缺犯罪之故意,亦難論以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
證人張三財於偵審中證稱:「我父親逝世時,在做七時,我大哥(指上訴人)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指張碧霞、張碧珠),她們說沒意見,所以才由大哥全權處理」、「當初做七時我有問張碧霞、張碧珠,她們說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我有問告訴人張碧霞,告訴人張碧霞說他們不分遺產」、「(問:告訴人有無說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有」、「(問:她說那些財產不繼承﹖)土地」(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更一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
同為繼承人之張春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當時知否如何辦繼承?)知道,當時我袓父做七時,我姑姑也在場,我伯父說我們兄弟已經繼承我父親的財產了,他就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再拿印鑑回去」(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同為繼承人之張騏然(原名張玉峰)證稱:「當日在場有叔、伯、姑姑(張三財、張結在、張碧霞、張碧珠、甲○○),甲○○有問張碧霞對財產分配有無意見,我姑姑張碧霞回答我們已出嫁,你們兄弟如何分我們無意見」、「僅說我們(指張碧霞、張碧珠)已出嫁你們兄弟怎麼分就怎麼分」、「被告有問,張碧霞說他嫁出去了,叫他們自己處理」、「(問:張碧霞有無說你們兄弟分就好﹖)有」(見上訴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吳瑞春證稱:「做完七後,因前後均有客廳,被告兄弟六人至後面客廳談分產之事,但我未在場,沒聽到,當時我與小姑張碧霞、張碧珠在前廳,我知道兄弟分產之事,就問張碧霞、張碧珠為何未至後廳參與協調分財產之事,她們回答說:『他們兄弟間談好就好了』」(見上訴卷第一五八頁背面)。
如若均屬實在,則上訴人以張碧霞、張碧珠名義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初,縱令張碧霞、張碧珠未明示授權製作,然是否有默示授權之表示﹖又渠等表示:「我們(指張碧霞、張碧珠)已出嫁,你們兄弟怎麼分我們無意見」、「你們兄弟決定就好」,是否足使上訴人誤認渠等有不分乃父張不偏遺產之意思?該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誤認渠等已授權伊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關係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自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祇以:上開供述,均與張碧霞、張碧珠同意依外嫁女兒不分遺產之習俗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同,不足以認定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非虛等語,認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審及張碧珠、張碧霞有無默示授權之表示、張碧霞、張碧珠前揭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誤認已獲授權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審認、釐清,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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