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0,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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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兒童許○舟(民國○○○年○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蔡○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因蔡英紅不願再與上訴人交往,引生上訴人不滿,即常遷怒而毆打許○舟,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上訴人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附近處遇見蔡○紅及許○舟,上訴人邀蔡○紅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惟遭蔡○紅拒絕,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蔡○紅及許○舟臉頰,蔡○紅見狀為能安全離開現場,以免自己及許○舟續遭毆打,乃虛與答應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將至其住處會面,蔡○紅及許○舟因而離開返回住處。

嗣上訴人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見蔡○紅未依約至其住處,心生忿恨,適許○舟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稱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

)自其同伴呂○弘(姓名年籍詳卷)家中騎腳踏車離開,並至附近「鼎山夜市」(該夜市係位在鼎山街、鼎勇路、鼎義街及明誠路之間)遊逛時,旋遭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與鼎義街口遇見,上訴人因其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毆打蔡○紅及許○舟之事為蔡○紅報案處理,且許童之母又未依約前往會面,乃遷怒質問許○舟為何報警,因許○舟否認,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許○舟頭部,致許○舟後腦部撞擊身後支撐圍繞土地鐵絲網之石柱倒地(上訴人該部分傷害犯行未經告訴),許○舟因疼痛而爬起哭泣;

上訴人見之猶未罷手,竟萌將許○舟以機車強行載至公墓再行殺害之故意,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以後至同晚九時之間,騎乘上開機車將許○舟強行載至高雄市覆鼎金公墓山東公墓旁人跡罕至之小道處,非法剝奪許○舟之行動自由,先徒手毆打許○舟臉部及頭部,造成許○舟頭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瘀血(頭皮表皮有瘀傷痕跡、右前額部、右眶部、右頰部及右顴部延伸至右顳部頭皮下均有出血現象、右顱骨之前額骨、前頂骨至上鼻骨出血、血液溶入頭顱骨內),再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朝許○舟右腋窩、頸部往枕骨部位猛力刺殺,致許○舟受有右顱底骨折(骨折部位位於右側枕骨底部接近右側枕骨外側部、呈0.八〤0.七公分直徑凹陷併骨碎塊0.三〤0.三公分凹陷面朝向左側於咽結節前有0.五〤0.五公分鈍挫痕之凹陷性骨折併周圍及骨質內出血痕)、右側頸部肌肉大量出血、右側頸部脊椎前筋膜出血、右腋窩創傷大量出血之傷害。

上訴人於行凶後,即將許○舟留置該處,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許○舟則因該頭部鈍挫傷及頸部遭穿刺枕骨大孔前達右側枕骨部造成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而上訴人為掩飾殺人犯行,乃先至友人邱○輝家中聊天,未幾與邱○輝夫婦等人共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基隆海產店」飲酒直至同日晚上近十一時許離開。

上訴人仍恐其殺人犯行被發覺,乃至蔡○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躲藏觀看動靜。

而蔡英紅因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見許○舟猶未返家,即至其子同伴處或其子平日打電動玩具之處及夜市等處四處找尋,找尋未著後又央求其鄰居許○娥共同找尋,直至當晚十一時餘仍找尋無著,始報警協尋,報警返家後適發覺上訴人躲藏空屋處,乃隨即報警處理,警員吳○全據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至現場處理,見上訴人在蔡○紅住處旁空屋躲藏,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且又在其褲袋查扣上訴人所有供殺害許○舟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即將上訴人帶回鼎金派出所查證,惟因當時尚未發現許○舟已遭殺害,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讓上訴人離開警局。

而被殺害之許○舟死亡多日均未被發現,直至屍體為野狗叼出啃食,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公墓鼎金一巷山東公墓草叢旁,遭人發現報警,始揭悉上情之事實等情。

係以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許○舟(下稱被害人)之母蔡○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蔡○紅不願再與上訴人交往,引起上訴人不滿,即常遷怒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失蹤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蔡○紅與被害人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八卦寮附近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蔡○紅拒絕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蔡○紅及被害人之臉頰,蔡英紅見狀為求能安全離開現場,乃虛與答應同日晚間將去上訴人住處,事後蔡○紅並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蔡○紅於第一

、二審法院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坦承有於被害人失蹤當日上午,在上揭地點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又綜合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坦承:伊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即被害人失蹤當日)晚間,在上揭高雄市鼎山夜市場後面鼎勇、鼎義街口處,遇見被害人,即質問何以就其當日上午毆打被害人及其母親之事而報警,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部撞擊石柱後倒地不起,之後,伊又毆打被害人一巴掌及頭部,被害人慢慢爬起來哭泣,伊即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覆鼎金公墓內山東公墓旁小道路口等語等情,以及被害人於上揭日期失蹤後,經其母蔡○紅找尋未著,於當晚報警協尋,報警返家後發覺上訴人躲藏在其住處附近空屋,乃報警處理,警員吳○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趕至上揭空屋處,查獲上訴人,並從其身上褲袋內查獲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此亦據蔡○紅、吳○全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筆錄及該十字螺絲起子扣案足資證實。

㈡被害人失蹤多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覆鼎金公墓鼎金一巷山東公墓旁人跡罕至之草叢旁,因屍體為野狗叼出啃食而被人發現報警,經檢察官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檢測法鑑定為許○貴、蔡○紅親子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九九九,有該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該屍體即為被害人無訛。

又該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有上揭傷情,經研判為:「⑴死者於頭部有生前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側頸椎旁肌肉間有出血現象,全身肌肉呈缺血狀;

許童主要致命傷為穿刺之貫穿傷,於右頸部於枕骨基部,造成顱骨穿刺性骨折,由裂孔方向,支持為類似螺絲起子尖端,由左頸部位向枕骨大孔前端併偏右之穿刺工具痕跡痕,並疑造成頸部椎骨動脈、頸部血管損傷併出血。

⑵依法醫昆蟲學由骨骸殘留昆蟲觀察包括蛆蛹之觀察支持死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失蹤當晚似已死亡。

是許童死亡之原因為生前頭部鈍挫傷,及頸部併遭類似螺絲起子穿刺枕骨大孔,前達右側枕骨部造成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此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部紀錄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九十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號鑑定書等書證附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將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是否為該螺絲起子所傷?經該所認扣案之螺絲起子長約十四公分,距尖端一.二公分以上之手把端之螺絲起子直徑為0.七公分,遠尖端呈十字尖端狀,而被害人依頭顱骨接近右側枕骨外側部枕骨髁突處,呈0.八〤0.七公分直徑之骨質凹陷之解剖所見,可支持及吻合即為扣案之螺絲起子所造成之傷口,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附卷可稽。

㈢案發現場為公墓,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夜間將被害人載往公墓之事;

時值夜晚,該公墓人跡罕至,況被害人僅為小學在學單純之兒童,並無與其他人結下深仇大怨,除在場之上訴人外,其他人對被害人行兇殺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況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就「許○舟不是伊殺的」及「其未持械刺殺許○舟」等答話,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亦有該局調科南字第○○○○○○○○○○○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

該測謊鑑定係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調查局為鑑定,確經上訴人同意配合,受測者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又經查測謊員有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此有調查局覆第一審法院函文檢具測謊同意書、測謊程序說明、測謊人員周潤德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測謊對象心身狀況調查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㈣依證人呂○弘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左右前來找伊玩象棋,於當晚八時三十分左右離去等語,以及蔡○紅於第一、二審法院證稱被害人於上揭日期當晚八時出門未返家,伊於當晚九時許去找被害人之玩伴(指呂○弘),該玩伴告以被害人有去他家玩象棋,之後說去夜市等語,伊前往夜市找尋未著,被害人當晚即未回家等語,以及參酌上訴人所稱伊於鼎山夜市旁鼎勇路、鼎義街口處遇見被害人,以機車載被害人至公墓處等語,再經第一審法官實地勘測其路程時間約僅需八分鐘,有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可稽等情;

又參酌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依法醫昆蟲學骨骸殘留昆蟲觀察,包括蛆蛹觀察,支持認定被害人於失蹤當晚死亡等情,足認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至九時許遇害無訛。

證人呂○弘警訊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因當事人(包括檢察官、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等事證。

即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先在高雄市鼎山夜市,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因蔡○紅爽約未至伊住處而滿懷忿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部撞擊支撐圍繞鐵絲網之石柱,因疼痛而哭泣(上訴人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再萌以機車將之載往公墓殺害之犯意,即以機車將之強行載往上揭公墓小道處,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其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猛刺被害人右腋窩、頸部往枕骨部位,致被害人身體有上揭傷情,終因頭部鈍挫傷及頸部遭穿刺枕骨大孔前達右側枕骨部,造成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於上揭公墓地,先徒手再以螺絲起子毆擊刺殺被害人頭、頸部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傷害及大量出血以至死亡,顯見其殺意之堅及用力之猛,其有殺人犯罪故意亦甚屬明顯。

又從上訴人自承伊先前在鼎山夜市即毆打被害人等情,亦足證被害人無自願與上訴人前往公墓之理,從而亦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強行載往公墓再加以殺害無訛等情,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並敍明:㈠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經法醫研究所及調查局鑑驗,未能檢出DNA型別,血跡反應亦呈陰性反應,但此係因螺絲起子之金屬物質平滑面,極易清洗、擦拭致細胞痕脫落,達無血跡DNA程度,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四日四日法醫理字第0○○○○○○○○號函附卷可稽,自不能執該螺絲起子未檢出血跡DNA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證人吳○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及證人蔡○紅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均業經具結,雖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未依法命其朗讀結文,惟該二證人在原審法院為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時,經原審法院提示其等上揭偵查或於第一審所為供述是否實在,渠等均供稱實在,從而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綦詳。

復就上訴人所辯:伊載被害人前往公墓地,係被害人自願前往,伊無在該公墓殺害被害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飾詞推卸刑責,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

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上訴人係成年人,被害人出生於八十二年二月,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故意對為兒童之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得併予審理。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成年人故意殺兒童部分所為判決,因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之母有意疏遠冷落上訴人,上訴人即遷怒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強行載往荒涼僻遠之公墓地加以殺害,再自行離去,其心性、手段殘忍,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科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應依法宣告沒收。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然經核:㈠關於證人吳○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以及證人蔡○紅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如何得因其等在第二審已為具結,並為交互詰問陳述時,已供稱該等陳述均屬實在,因而該等陳述得引用作為證據等情,原判決已詳予敍明其論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認該等陳述仍不得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等陳述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高雄市鼎勇街、鼎義街口遇見被害人時,因遷怒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後腦部撞擊石柱倒地一節,依常理推斷,被害人應會有傷勢,石柱亦應有血跡,然經檢測則該水泥柱並無血跡反應,該部分事實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一節,經查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乃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及頭部,致被害人後腦部撞擊石柱倒地等語之供述,及驗斷書之記載予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成立傷害(未據告訴)之犯行,縱該石柱事後經檢測無血跡反應,亦難於遽指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係綜合前揭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據以認定事實,有證據與事實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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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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