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1,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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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上訴人受自稱「孫小姐」、「歐小姐」之人利用,以渠等所交付已書妥取款資料之取款條至銀行領款再為交付,因事後無法聯絡該二女子,感覺有異,曾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報案等情供述明確,該派出所警員鍾郁奇亦於第一審到庭證實上訴人報案之事實,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自稱「孫小姐」或「歐小姐」之女子,既已花費一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讀代價,請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則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自然交付上訴人處理,又上訴人剛開始應徵工作,該二女子告以她們是做大賣場的,其公司尚在裝潢等語,且因上訴人當時年齡尚未滿十九歲,社會經驗不足,自不可能懷疑該二女子所交付之取款條有問題,且因該二女子告以其公司尚在裝潢,則其公司應屬尚未成立,該公司無銀行帳戶亦非屬不可能之事,上訴人將自己存摺資料交予該二女子支付薪水,亦無違背一般生活經驗,原審未深究上情,認上訴人所辯因社會經驗不足,遭人利用等語,為不足採信,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原審於無直接及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憑空想像,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領出之三萬元即係上訴人代為領款之酬勞,並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審認事用法違反刑事訴訟法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及相關判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伊有先後二次,受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孫小姐」、「歐小姐」之成年女子二人,交付已書妥取款資料,取款人為被害人「蔡○春」之取款條,向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取款,第一次取款四十五萬元,是向該銀行領取現款;

第二次取款二百零五萬元,係由上訴人指示銀行人員匯往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上訴人與該二女子前往該銀行領出該錢款(於原審上訴人再補充稱其中三萬元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上訴人之金融卡領出)等語之供述,證人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林○君及被害人蔡○春分別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證述,佐以卷附上揭取款條、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覆原審法院函文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復就上訴人辯稱:伊應徵工作,對方即「孫小姐」、「歐小姐」二人,說她們在做大賣場,其公司還在裝潢,要其暫時跑銀行業務,一天薪水一千元,隔天即拿出已寫好之取款條,說是公司的錢,要伊至銀行領出四十五萬元,再隔天,說要給客戶錢,需借用其戶頭轉帳,又拿事先寫好之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要其再至銀行領款轉帳,再領出錢款交付該二女子,事後因其無法聯絡該二女子,感覺有異,即向草屯派出所報案;

其係無社會經驗,致於應徵工作時,不慎被利用,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認從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伊先後二次領款,自稱「孫小姐」、「歐小姐」之女子均有陪同前往,該二女卻不自己出面領款,以及取款帳戶為「蔡○春」,並非該二女子,第二次領款又利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該二女子又從未對上訴人告知或透漏真實姓名及其二人所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名稱等情,參酌上訴人之年齡及心智狀態(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等情,足認上揭領款過程並非正常之領款,乃屬異於常情之異常領款,上訴人必明知該取款條係偽造之取款條,其有行使偽造之取款條之故意亦甚屬明顯;

亦不能因上訴人有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而認上訴人無行使偽造上揭取款條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

其上揭所辯:因社會經驗不足而遭利用云云,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又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其金融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領取之三萬元即屬於其代領上揭錢款之酬勞。

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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