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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5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受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世界公司)負責人謝昌陸(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託,向蔡榮木與紀進輝經營之修車廠購入楊雪茴名下因車禍撞毀車體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號H七─六一八五號,下稱楊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之登記在世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邱妙雪(未經起訴)名下;
而世界公司台中分公司另由不詳管道收得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遭竊之同款小客車(車號J二─五一八0號,下稱簡車)。
上訴人竟與邱妙雪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修車工人基於變造簡車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修車工人將楊車之引擎換裝至簡車,繼將簡車車身號碼予以打磨焊接變造為楊車車身號碼,再將楊車車牌懸掛在簡車,藉由此一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段以掩人耳目(邱妙雪另單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該車向不知情之吉發當舖張維信典當)。
嗣上訴人又與邱妙雪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仔」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已被變造車身號碼之簡車售予不知情之張偉正,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乙○○及張偉正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併有收受贓物犯行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原判決係依證人邱妙雪所證:是上訴人將被「借屍還魂」之簡車駛至公司等語,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昌陸於偵查中所供:楊車係由上訴人牽去修理等詞,認定上訴人應有參與變造簡車車身號碼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行)。
然查:1、證人邱妙雪於原審證稱:伊不知簡車被變造車身號碼事,是上訴人將車駛至公司,當時上訴人與謝昌陸在場,謝昌陸說該車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第八九頁倒數第二至三行),倘邱妙雪所言可採,則上訴人如何與邱妙雪共同變造該車身號碼?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理由已有欠完備。
2、謝昌陸於偵查中固供稱:上訴人將楊車售予彼之後,彼曾向保養廠(即修車廠)老闆索車,但因非彼本人購買而遭拒絕,爾後彼因另案遭羈押,未再見過楊車,楊車係由上訴人取去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
但查證人蔡榮木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購買楊車後,謝昌陸曾前往修車廠欲拖吊楊車,但經彼以上訴人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絕,謝昌陸乃取去楊車車牌二面,此後直到上訴人付清價款取得車籍資料,彼才讓謝昌陸僱用拖吊車將楊車拖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一八頁第二行),謝昌陸於第一審與蔡榮木對質時亦自承彼有承租倉庫放置事故車,並有固定拖車廠負責拖車,且彼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見過邱妙雪典當之車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六至八行、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七至八行)。
倘上情不虛,則本件自蔡榮木之修車廠將楊車拖走之人應係謝昌陸,並非上訴人。
再參諸證人何坤哲於第一審證稱:彼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楠梓向謝昌陸之員工承租車號H七─六一八五號之車輛,當時謝昌陸在場,並交予彼行車執照,因彼發現引擎號碼磨損不能辨識,故不敢承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第一至六行),及卷附租車契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等證據資料,則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係由謝昌陸將已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掛楊車車牌之簡車出租予何坤哲。
因此,謝昌陸於偵查中所供是否真實?實不無疑問。
原審就上開於上訴人是否參與變造車身號碼之重要事項,未予究明,徒憑證人邱妙雪之證詞及謝昌陸於偵查中之供述,論斷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簡車車身號碼打磨焊接為楊車車身號碼,核屬篡改其內容之變造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惟對於該打磨焊接行為對於簡車車身號碼是否已具創設性,並未調查釐清,率為論斷,亦有未當。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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