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7,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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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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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多日未進食,受警員以泡麵利誘而為供述,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拿取提袋離開現場約二十公尺處,始為朱美娟及乙○○發現追及,應非屬「當場」;

且當時經乙○○告知已報警後,上訴人即停下腳步等候,並因不知對方將採何手段,為保護自己而發生拉扯,並未主動攻擊乙○○。

原審未再傳喚朱美娟及乙○○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於竊得朱美娟所有之提袋二個後,為朱美娟發現並呼叫小偷,當時亦在現場之友人乙○○聞及,乃緊隨在後追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撥扯扭打乙○○之手臂,並以腳踢彼腳部,致彼受有手臂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對乙○○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朱美娟、乙○○之證詞,及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之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之不實供述及乙○○之手臂傷係擦撞路旁架設物及機車後照鏡所致云云,併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一)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辯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及供述不實等各節,業已依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毅德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供述之內容,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難謂有何查證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矧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除去此部分,依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朱美娟、乙○○之證詞,及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之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確係於竊得提袋後,為脫免追隨在後之乙○○之逮捕,竟當場對乙○○施以強暴等情,已引用第一審之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之依據,其中證人朱美娟及乙○○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均曾經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審援引彼等於第一審之證詞而為論斷,原非無據。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再請求傳喚朱美娟及乙○○與其對質,顯與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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