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29,200603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騎乘其所有之○○○─○○○號銀白色機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村○○廟旁,多次搭載被害人A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廟附近兜玩,知悉被害人係中度智障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間)某週三晚上,自花蓮縣壽豐鄉夜市,尾隨被害人至壽豐鄉公所廁所,見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趨前敲門,被害人不敢開門,上訴人便持小棍子強行打開進入,旋以強暴之方法,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褪去被害人褲子,以其自身之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逞慾後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予被害人,囑其勿將上情告知父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復於理由欄乙,就上訴人被訴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三次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間,並註記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八十九年一月間有誤,理由內則援引被害人及證人吳○如之供述,資為認定之依據。

然警詢中,被害人雖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壽豐鄉公所廁所內遭強制性交,吳○如亦證述被害人逛夜市遭一男子跟蹤至公廁,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一週三(警詢卷第十三、十七頁)。

然吳○如之警詢錄音帶,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就與被害人逛夜市之日期為供述時,似有其他在場者從旁插話(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該供述之真實性,即待研求。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另供稱其共遭上訴人性侵害四次,其中第二次係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國小運動會時在學校廁所內,第三次係某一週三逛夜市時在鄉公所公廁內等語,而經第一審法院查證之結果,該校運動會係於一月一日舉行(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依此供述,上訴人在該公廁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似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該校運動會後之某一週三。

上開不相一致之供述,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徒援引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並執以指摘公訴意旨認定錯誤,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其採證已屬違法。

(二)、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吳○如之供述為其論據。

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先後對其強制性交四次,致令其懷孕生產,其僅與上訴人並未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被害人產下之男嬰經採集唾液鑑定結果,已排除上訴人為男嬰生父之可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亦證稱其以該鑑定結果詢問被害人,據被害人告知另有二年老男子,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分別對被害人性侵害(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似謂性交致使被害人懷孕之人,另有其人,被害人之指訴已有瑕疵;

且被害人指先後多次對其性侵害均係同一人所為,茲既已證明使被害人受孕當次之性交,非上訴人所為,則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是否仍可認係上訴人,即不無疑慮,而待進一步研求。

另證人吳○如之證詞雖略稱其與被害人逛夜市當天,二人如廁時,確聞及一男子敲打被害人廁所門板,嗣其在外等候被害人時,並見一男子自女廁走出等語,然其同時亦陳明無法辨認該男子究係何人,其供證縱可據以證明被害人當天確受性侵害,但經與被害人之指訴綜合觀之,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否得藉由推理,使人產生上訴人即為加害人之確信?尚非無疑。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非適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其發現被害人懷孕,追問原委時,被害人表示該男子會騎乘機車行經其住處,嗣上訴人騎車路過,經被害人指認,係一頭戴安全帽無法看清容貌之人,所騎為紅色機車,其始知係上訴人所為(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若屬非虛,該經被害人指認者,因頭戴安全帽致無法辨認其人,且所騎為紅色機車,核亦與上訴人所供及卷附之車籍資料(警詢卷第三十頁)所載,屬上訴人所有之○○○─○○○號機車為銀色者不符,則告訴人究係如何認定被害人於住處門口指認之性侵害行為人即為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辨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