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0,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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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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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並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為補強證據。

惟上訴人四次警詢及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自白,關於信用卡來源及竊盜次數、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均不相符,自不得憑此有重大瑕疵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被害人乙○○、高美華、洪陳惠美所供信用卡失竊之時、地與乙○○所述車左後門玻璃被打破、洪陳惠美所供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等情,及被害人丙○○、吳耀瑭所陳信用卡失竊時間,核亦均與上訴人自白不符,足以令人對上訴人自白之可信性產生懷疑,原判決竟援引為補強證據,顯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被害人等信用卡遭盜刷之細節尚無明細資料可參,丙○○之陳述亦未指明失竊地點,上訴人卻就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犯罪情節,供承歷歷,且所述盜刷信用卡購物情形,亦與實情大致相符,而未採信上訴人所為其自白係附和被害人指述所編造之辯解;

然被害人於上開日期至警局指述時,丙○○並提出載明信用卡遭盜刷明細之聲明書一份,證人即警員張博文亦證稱上訴人製作第二次筆錄前,丙○○、吳耀瑭即至警局陳明遭竊時、地,嗣上訴人始承認犯行等語,且其後上訴人所供竊盜時、地,及曾以已申報遺失之信用卡調換竊取信用卡等情,均與該二被害人所供相符,可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臨摹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簽名或刻意以非真正之字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原判決卻憑空臆測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偽造署押,且對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以本件簽名無法確認係上訴人所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未指證上訴人盜刷信用卡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曾自白盜刷被害人洪陳惠美之信用卡,然洪陳惠美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掛失,並無遭人盜刷之紀錄,另上訴人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述並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原判決就此等不符隻字未提,疏未加審酌,率爾認定上訴人犯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次警詢時,自承其竊取丙○○小客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後,並將所持有之高美華信用卡放入車內調包;

又竊取簽有吳耀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即至屏東市春成銀樓及潮洲汽車材料行刷卡,取得金飾及汽車零件均予變賣得款花用等情,然依卷附警詢筆錄,當天警詢時,指稱置於車內之信用卡遭人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調包之被害人係吳耀瑭,並非丙○○,且吳耀瑭當天警詢時,未曾言及其信用卡遭如何盜刷,是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非但與丙○○及吳耀瑭之指述未盡一致,甚且與吳耀瑭未供陳之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自白係附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而編造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之自白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所有人等之指證,未全然一致,或係因上訴人盜刷信用卡次數頻繁,受有限記憶之影響,致將歷次情節混淆,尚難因此即謂其自白全無可採,因而就其中關於盜刷被害人洪陳惠美信用卡部分之自白,因與中國信託銀行覆稱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掛失,並無遭人盜刷之紀錄之函文不符,未予採信外,其餘部分則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㈡、上訴人於警詢即自白其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偽造簽名、盜刷花用,復供認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上「范建傑」亦係其所偽簽,偵查初訊時仍坦承其取得信用卡後之處置情形確如警詢時之自白所述,原判決乃於理由甲一-㈠㈡㈣內,詳予論述上訴人已自承偽造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並盜刷信用卡,復有各該簽帳單及查扣之信用卡上之簽名可佐,而其所辯該自白係出於刑求云者,經調查結果,並不可採,該等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無法確認係上訴人所為,然鑑定文件筆跡是否上訴人所為,應以該文件筆跡係在非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正常情況下所書,經與其先前平常所書寫之其他文件字體,就其運筆書寫特性,互相比較,才能發現真實,茍鑑定之筆跡係刻意模仿他人字體,因失其平常運筆字體特性,鑑定即無意義,故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因認上訴人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及丙○○信用卡上「范建傑」簽名之自白,足以採信。

此項判斷,尚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鑑定等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加重竊盜、毀損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亦非合法。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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