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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之42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
丙○○
之4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一八五八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一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從一重均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乙○○、丙○○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紀錄,係友人向乙○○調購毒品或合夥購買毒品分食所打之電話,乙○○與古慶龍僅曾彼此調用毒品,並無買賣圖利之情事,譯文中亦無彼等買賣毒品之對話,原判決依據監聽譯文認乙○○、丙○○有販賣毒品犯行,純屬臆測;
古慶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先後不一,乙○○在原審請求與其對質,未獲准許,實有再予傳訊之必要;
至丙○○僅由乙○○交付些微毒品,促其轉交他人,並非轉賣,且本件警方查扣之毒品甚少,除施用外,已無餘額可供販賣,原判決確有瑕疵云云。
丙○○上訴意旨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唯一證據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須因之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且該條文所稱之被告,應包括共同被告,是共同被告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者,該「共同被告」,包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之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即屬之,又被告間之犯罪事實若有所關聯,縱訴訟程序處於偵查、審理之不同階段,仍屬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及十四所示)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七、十三及十四所示)予古慶龍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並就古慶龍之供述先後不相一致部分,逐一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原審因認並無由乙○○、丙○○與古慶龍對質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傳訊調查,要無任何違背法令可指。
是上訴意旨,或僅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並重覆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僅單純陳述其對法律適用之主觀見解,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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