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2,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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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潘東翰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乙○○
之2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就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丙○○代甲○○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而幫助販賣毒品,係援引甲○○於第一審所供其與丙○○至雀巢飯店訂妥六0三號房後,將毒品置該房內,且門未鎖,其即前往凱悅KTV與乙○○見面,時丙○○單獨留在房間,該毒品係交予丙○○保管之證言為其論據。

然同次審判期日,檢察官詢問甲○○將毒品留下給丙○○,丙○○是否表示拒絕時,甲○○則稱其並未特別將毒品交代予丙○○,僅告知將下樓與乙○○見面(第一審卷二第十五頁),另乙○○亦供稱其與甲○○進入該六0三號房時,MDMA毒品係置於床上,惟當時該毒品第一層是透明夾鏈袋,第二層是報紙,第三層是不透明的塑膠袋,無法看出裡面為何物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一頁),若屬非虛,則甲○○下樓時雖將毒品留置房內床上未隨身攜帶,且當時房內僅丙○○並知甲○○將外出,但甲○○既未特別交代丙○○,而該毒品因層層包裹,無從自外觀知悉內置物即為MDMA,得否認丙○○確明知毒品置於房內而有代為保管之意?尚非無疑,此攸關丙○○本件被訴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加辨明,就甲○○、乙○○此部分所為有利於丙○○之供述,亦未予論述,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丙○○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雖另援引甲○○所為丙○○於乙○○付款後,幫忙清點款項之供證,為認定丙○○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論據之一。

丙○○固亦坦承代為清點乙○○購買毒品所交付之款項,然辯稱其未參與毒品交易,僅於乙○○離開後,因甲○○懷疑錢數有誤,始幫忙清點,而乙○○亦於偵查中陳明,當天其係與甲○○在飯店房內交易毒品,價金係直接交與甲○○清點,未見丙○○幫忙等語,如果屬實,則丙○○協助清點錢數,已在毒品交易完成且乙○○離開之後,對毒品交易之進行不生任何助力,自難課予幫助販賣毒品罪責。

原判決認丙○○所為已助使甲○○等毒品交易行為之完成,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據以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丙○○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乙○○、甲○○)部分: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乙○○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警查獲後,前往警局途中,於偵防車上,即遭警員恫稱最好配合些,否則將讓你死得很難看,若配合,即將筆錄寫好一點,讓你得以交保;

又警員所詢其如此鉅量之MDMA毒品,將販售予何人,其答以僅供己施用,竟遭警以手掌撞擊頭部,並有警員宣稱如此鉅量毒品,否認販賣,人孰能信,若不承認,絕不可能交保,若承認則可交保,且尚無販賣之事實,至多判處未遂罪刑等語,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乃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臨移送法院時,警方並告知按警詢筆錄所載作答,即可獲交保,故上訴人於偵審中繼為不實之自白,此仍受警方非法取供之影響,亦不具任意性,均不得為犯罪之證據,此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依卷附警詢筆錄,乙○○於警詢之初,否認販入MDMA毒品係為轉售牟利,繼經警再度追問購買該批「搖頭丸」之用途時,仍拒絕回答,嗣警方持續詢問其交易毒品之對象、聯絡方式後,再度追問其購買毒品之用途,其始承認因負有鉅額卡債而擬轉售毒品牟利,核其警詢中先否認後始承認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供述情形,與上訴意旨所謂前往警局途中即遭警恐嚇、毆打並為求獲交保,致於警詢中承認販賣毒品而為不實白自云云,已有矛盾;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未遭刑求,但在警局曾受言詞恐嚇,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於前往警局途中即遭警恫嚇及毆打,亦不相一致;

再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乙○○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係全程連續錄音,其間乙○○並無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原判決因以觀其警詢過程,實難認其所執因受恐嚇、毆打且恐遭羈押,始於警詢為不實自白,並延續於偵審中繼為自白之辯解為真實,而不予採信,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甲○○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其上訴期間十日,因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二月三日屆滿,惟甲○○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向該所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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