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3,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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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私立殯儀館旁,以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官南安(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經官南安以呼叫器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官南安圖利,合資之吳聲昌亦同行前往之事實,業據官南安證述甚明,而官南安、吳聲昌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官南安與被告係舊識,雙方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雖官南安於警詢所供之呼叫器號碼有誤,然該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已當庭表明捨棄,況呼叫器號碼錯誤之瑕疵,並無礙於官南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竟以上開呼叫器號碼錯誤之瑕疵及官南安就吳聲昌是否陪同前往先後所述不符,即對官南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恝而不論,復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採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他人因需安非他命而與其聯絡時,其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勝福,由林勝福夥同其和對方面談,俟交易後,即由林勝福給付些許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足見被告確販賣安非他命。

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

(三)林勝福於另案供稱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因男友被抓,須款花用,為籌錢曾向其要十包安非他命,總價二萬元,被告當時並表示其有辦法(處理)等語,被告於原審坦承上情,被告男友楊朝順亦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毒品案件,至台灣台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出監,除須繳執行費外,所內日常花費亦須仰賴親友,足堪佐證林勝福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既係為籌款而購買安非他命,自需轉售牟利,其購入安非他命,係為再行販出牟利甚明,苟被告事後未將之轉售予官南安,所為亦已該當於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予論列,徒以楊朝順勒戒費用僅三千餘元,另戒治費用二萬三千元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屆期,無需款孔急之情形,被告無販毒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採證顯然失當,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當然所具之定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以購買者官南安所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為主要論據。

然官南安所指用以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依卷附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使用者係訴外人林芝鈺,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又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購買安非他命均祇供己施用,未與他人共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友人吳聲昌亦知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吳聲昌共同出資且陪同前往交易云云,先後所述亦顯不相符,其所陳已見諸多瑕疵;

而吳聲昌因所在不明,屢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自亦無從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與吳聲昌同時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驗,雖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彼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將之與官南安之供述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通念,仍不足使人確信彼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原判決因認官南安之指述,非但具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堪佐證其真實性,而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所為論斷,並無任何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主張。

(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縱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因否認販售安非他命予官南安,經警詢其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官南安以外之人,其因而供稱他人因需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絡時,其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勝福,由林勝福偕其和對方面談,俟交易後,即由林勝福給付些許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且依其供證,交易安非他命均由林勝福偕同被告與購買者面談,核與官南安所述係與被告單獨見面交易之情形亦不相同,是其所言縱屬非虛,亦係指其與官南安以外之人交易安非他命之情形,顯與本件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官南安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非屬本件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說明,固不無微疵,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若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

被告對林勝福於另案所為上開供證,雖坦承向林勝福購買十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轉售圖利,辯稱係供己施用,而被告男友楊朝順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觀察、勒戒費用僅三千餘元,戒治費用則未屆繳納期限,其縱因入所執行無經濟收入,致在所內之日常花費亦需仰賴親友,然此涓滴之需,衡情亦無一次匯寄大筆款項之必要,況被告向林勝福買入安非他命時,縱有轉售牟利之意圖或嗣已轉售他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予官南安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源自林勝福售予被告之安非他命,林勝福之供述,顯無從援引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原判決理由二(二)─3,因認被告並無需款孔急至販賣毒品鋌而走險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徒憑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論,且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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