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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6號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9號
在押
丁○○
山139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四九六三、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
被告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
(甲○○、丁○○均處死刑,乙○○、丙○○均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略載: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丙○○、甲○○、乙○○三人,因均須錢而先後謀議擄人勒贖以供花用,其之目標先後為丙○○先前受僱之某卡車行老闆、乙○○住家附近某理髮店老闆之兒子、駕駛某車號之婦女等,惟均因故而作罷等語;
事實欄二略載:三人嗣仍續承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積極物色適合人選。
甲○○因借友人在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五十一號房屋而與被害人黃標發為鄰。
甲○○即於某日向乙○○、丙○○表示曾聽聞黃標發從事掩埋場抗爭中獲利,且其會在固定之時間到土地公廟拜拜,認為綁架之並向其家人要求贖金會比較輕鬆,三人均表同意後,一起為探勘地形等預備行為,並謀議犯案細節,丙○○主動表示提供作案用車輛。
而丙○○因認不易取得作案用之汽車,想找被告丁○○加入,同年九月十三日左右向甲○○提出該想法,並趁機向丁○○提及伊等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
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甲○○至丙○○住處喝酒,二人當下決定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前去綁架黃標發。
丙○○即指示丁○○外出竊取車輛備用。
丙○○於(九月)十五日凌晨見丁○○返家並未竊得車輛,再次指示定要竊得作案汽車。
丁○○遂再去竊得朱志仁所有之汽車等語;
事實欄三略載:丁○○於十五日凌晨竊得車輛返家,丙○○斯時並向丁○○確認係要去綁架,丁○○表明參與之意思,駕駛該竊得車輛搭載丙○○等三人前去被害人黃標發出入之產業道路,將車擋住其去路。
丁○○坐在駕駛座未下車,丙○○等三人則下車均站在車後方等,於六時許見黃標發出現,即強脅其爬入行李箱內,並將之綑綁後與丁○○駕車離去各等語。
於理由欄一、(二)則敘稱:被告四人均於原審坦承犯行,互核相符;
理由欄一、(三)第1點並敘明:互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於原審之供述,其三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預備擄人勒贖行為;
理由欄一、(三)第3點中亦敘及:從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當時因未參與謀議,不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四頁);
理由欄第一、(七)又指明:「綜上,被告甲○○、乙○○、丙○○三人有參與上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有與上開三名被告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及故意殺害被害人黃標發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九頁)。
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均認定丁○○僅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黃標發之事實,並未參與甲○○等其餘三人連續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卻於主文諭知丁○○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
則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甲○○、乙○○二人與丙○○、丁○○共同謀議竊取車輛為犯案工具,並於理由欄一、(二)中說明:甲○○、乙○○僅知丙○○要負責作案用之車輛,至於車輛是借用或偷的,在閒聊中未具體言明,難認其與丙○○、丁○○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
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名,惟加重竊盜罪部分,僅丙○○、丁○○共犯,甲○○、乙○○自不成立竊盜罪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二頁)。
卻於理由欄三為相反之論述,謂:核被告甲○○、乙○○、丙○○、丁○○等人,竊盜車號DB一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第三十頁)。
就被告竊取車輛作為犯案工具部分,時而敘稱僅丙○○及丁○○二人共同犯之,時而指謂被告四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原判決認定:「丙○○於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乘被害人黃標發不能抗拒之際,強取黃標發所有之七百元(新台幣)及眼鏡一副之行為,與勒贖行為係指勒令他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之行為態樣有間,不能認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按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卷查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乙○○向鄭仁芳借用之九釐米口徑手槍一支,並未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認,僅提示卷內之槍枝照片,被告乙○○答稱:「槍枝照片是影印的,於色澤無法辨識,我無法從卷附照片確定所借得之槍枝為哪一支」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
茲乙○○對槍枝照片既有爭議,原審未調取證物,令其辨認,即行辯論終結,已難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遽行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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