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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之3號11樓(另案在監執行中)
丁○○
戊○○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一六○八、二一六○九、二一六一○、二一六一一、二一六一四、二一八七二、二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
查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觀執字第七六一號),復又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九十四年戒執字第三八二號),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
有被告上述案件裁定、台灣台北戒治所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之傳票,固於同月七日經郵務送達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之三號十一樓丙○○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二六九頁)。
但丙○○在審理期日前之同月二十日,即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應送達於丙○○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該勒戒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丙○○到庭,則丙○○未到庭陳述,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一)戊○○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甲○○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戊○○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甲○○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戊○○、甲○○、丙○○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乙○○、丁○○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如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具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得併同該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否則如係各別之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得單獨對該罪名上訴於第三審;
又刑法上之牽連犯,須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中一罪與他罪間,通常以之為必要方法或必然結果者,始足當之。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自難認有預使之牽連之意思存在。
上訴人戊○○、甲○○、丙○○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初,其主觀上並無預使恐嚇取財罪、恐嚇安全罪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牽連之意思存在,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恐嚇取財罪、恐嚇安全罪之必要方法,恐嚇取財罪、恐嚇安全罪亦非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茲戊○○、甲○○、丙○○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
上訴人乙○○、丁○○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乙○○、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附近「金貝西餐廳」發起成立「竹聯幫捍衛隊」,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戊○○自任隊長,下分八個中隊,成員約達一千餘人,迨八十六年初戊○○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時,自首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
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犯意,重新募集吸收上訴人乙○○、甲○○、丁○○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乙○○、甲○○、丁○○等人亦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乙○○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在某不詳時日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而甲○○於同年七月間,經丙○○介紹在某不詳處所,亦加入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丁○○則於同年七月三日在不詳處所,應戊○○之邀而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夥同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段四八二號地下室陳嘉祥經營之沅立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向李孟娟及蕭福全恐嚇,及向陳嘉祥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判決事實貳);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戊○○指揮丙○○、乙○○、甲○○及丁○○前往台北市○○○路○段六○一巷二十四號中太預拌混凝場處理陳光縣與鄭明男間之糾紛,而向鄭明男為強制、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參);
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共同向陳光縣恐嚇取財一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肆)。
顯見上訴人等為他人討債或處理債務糾紛時,確有挾竹聯幫捍衛隊之幫派勢力脅迫被害人,係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渠等為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行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初間密集發生,並具有常習性,參諸上訴人等以暴力方式介入他人之債務糾紛,並強索金錢供集團成員花費,足認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原判決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
如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原判決論處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乙○○、丁○○及同案被告丙○○、甲○○、戊○○之部分自白,證人鄭明男、李光明、陳賢璁、陳玫珺、陳光縣、陳光復,被害人陳嘉祥、李孟娟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
其中關於上訴人及證人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事項,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乙○○、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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