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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何義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甲○○借款週轉,約定月息四分。
同年底,何義村曾清償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嗣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要求何義村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債權。
上訴人隨於同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街四二一號七樓委託代書高基輔書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知何義村向其借貸之款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千三百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基輔在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擔保權利總金額載為七千萬元,而於同月八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意圖取得七千萬元之不實債權憑證,於同月十日左右,再委託高基輔在十行紙上,自右起第六行書立「註本貸款係民國○○年○○月○○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樹登字第○○號設定標的物如左:(一)三峽鎮○○○段貳貳零地號持分叁分之壹。
(二)同右地段貳貳壹地號持分叁分之壹。
(三)同右地段貳貳壹之壹地號持分叁分之壹。中華民國○○年○○月○○日」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二日邀何義村前往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住處,要求其在上揭十行紙第十二行收款人欄簽名蓋章,何義村不疑有詐,即在該行簽名並蓋章,上訴人同時要求何義村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擔保積欠之款項。
上訴人取得上揭何義村簽名蓋章之十行紙後,即拿至高基輔代書事務所,請其在該十行紙右起第一行補上「收據」、第二
、三行補上「茲收到甲○○先生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第四行寫上「此據」等文字、第五行則空白,並以不同色澤之筆在先前所留文件日期、文號、書立日期之空白處,補上79. 2. 8、(79)2990號、79. 2.12等文字。
嗣何義村為給付其積欠上訴人欠款三千三百萬元之利息(月息四分),先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依序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八十年五月間,上訴人持前揭七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以(80)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登載於其職掌之不動產拍賣公告(誤植為七千元)上。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0號函公告徵收上揭三峽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北字第九三號提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前揭偽造之七千萬元收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何義村應給付七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何義村應給付上訴人七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何義村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上訴人持上揭民事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提領上揭提存款,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取上揭提存款中之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領取前揭提存款之剩餘款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六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因而詐取超出其債權三千三百萬元以外之款項三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七十九年五月間,何義村因另需款週轉,再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發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本票一紙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何義村稱上揭土地已無法再行借款,須以另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何義村即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面積四公畝二三平方公尺五八平方公寸,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六二八六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0三八、門牌台北市○○區○○街五號三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印鑑章等證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上揭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剩餘價值有限,不願再續行借款,何義村祇好向上訴人表示欲取回所有權狀,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所借貸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尚未清償完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必需留置作為抵押,何義村無奈,祇得應允。
詎上訴人留置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何義村同意,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高基輔,盜用何義村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七百萬元,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之債權額七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之妻即陳金寶,均足生損害於何義村及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載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何義村積欠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已清償二百萬元利息,故開立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等情。
既已肯認告訴人開立之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是清償債務之行為,則上訴人持該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七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持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就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款,於三千三百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得款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七千二百八十元,即屬合法有據。
但原判決卻又認為超過三千三百萬元部分均為不法所得,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即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者,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案外人何文成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具執行名義,就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二0、二二一及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予上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償。
該處於同年五月九日函知何義村及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甲○○就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該處准予參與分配。
又同處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通知告訴人及上訴人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拍賣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其附表他項權利設定情形載明:「抵押權各設定『七千』元,拍定後均塗銷」,且已送達告訴人收受。
而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同處閱卷。
則其先後經法院裁定、收受通知並聲請閱卷,似已知悉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已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就債權額七千萬元聲請法院准予參與分配情事,均未有任何異議。
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公告將抵押權各設定「七千萬元」誤載為「七千元」,但告訴人既已聲請該處閱卷,對於上訴人係就債權額「七千萬元」聲請參與分配,非就「七千元」聲請參與分配,應已了然,原判決卻率爾認定:「抵押權各設定『七千元』,非『七千萬元』,此『七千元』之金額既不會對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告訴人自不會對此通知特別留意,亦難謂八十年間之拍賣公告業已通知告訴人,即率認告訴人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不爭執云云」,其所為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非無疑。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清償二百萬元利息,故開立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關於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利息一節,僅有告訴人片面之陳述,既經上訴人予以否認,告訴人似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原判決逕予採信,未見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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