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39,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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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金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夫妻,為台南巿社會局家庭扶助中心認可之寄養家庭。

緣兒童李○○(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下稱李童)之父母離異,李童由其父親乙○○監護並一起生活,嗣乙○○因案須至監獄執行,遂由台南市家庭扶助中心與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李童送至寄養家庭即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五巷二十五號之住處,交由上訴人負責照顧。

詎上訴人因李童頑皮不易管教,雖預見若以外力猛打兒童之頭部及身體,恐李童弱小之身軀將因重擊導致頭部受損而死亡,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同月九日後某日時起逕對李童施予打罵,致李童分別受有「左額有陳舊性挫傷、上唇內有裂傷、左顴頰挫傷腫脹瘀血、右耳後部腫脹瘀血、右頸側部瘀血、胸骨柄部及右鎖骨下部瘀血、左胸肋側部陳舊性結痂」等傷害。

嗣後復因上訴人對於李童平日照顧不當,加上過度責打李童,致使李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身體不支倒地,經謝金成將李童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處時,已無心跳、脈搏等生命跡象,雖經醫護人員施予急救措施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有回復規律之心跳,然李童始終未能恢復意識,因實質化肺炎、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

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本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詎甲○○因李童頑皮不易管教,雖預見若以外力猛打兒童之頭部及身體,恐李童弱小之身軀將因重擊而導致頭部受損而死亡,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九日後某日時起逕對李童施予打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毆打李童之頭部及身體,必致李童死亡;

惟理由中又說明「被告(上訴人)於傷害時雖未預見其死亡之結果,但有預見之可能,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四行),即謂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李童發生死亡之結果。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認定李童死亡之原因係「實質化肺炎、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鈍力性顱腦損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四頁第七至八行),惟其事實欄僅記載「嗣後復因甲○○對於李童平日照顧不當,加上『過度責打』李童,致使李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身體不支倒地,經甲○○之先生謝金成將李童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處時,已無心跳、脈搏等生命跡象,雖經醫護人員施予急救措施後,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有回復規律之心跳,然李童始終未能恢復意識,且最後仍因實質化肺炎、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四行),而就上訴人究係如何「過度責打」李童身體之何部位,導致李童不支倒地後因上開原因死亡之犯罪事實,則悉未認定記載,自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再者,原判決理由中雖說明「被告(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李童之身體前胸、後背及頭臉部,並使李童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下廣泛血腫、右眼眼底視網膜出血、口腔上唇繫帶及上牙齦撕裂傷及潰瘍、凝血機能障礙等情,進而發生實質化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合併症以致於最終不治死亡,故李童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然事實中並無上開記載,致其理由論列失所依據,亦難認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辯稱李童身上之傷痕,係其受託照顧前即已發生,屬舊傷(見更㈠卷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七七頁)。

原判決雖採社工人員陳美伶之證述,謂李童於送至上訴人家中寄養時,身上並無瘀血疤痕等受傷跡象。

惟陳美伶既同時證述「李童頭部沒有特別注意,因其當時未理光頭」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而上訴人照顧李童僅約二個半月,則導致李童死亡直接原因之「鈍力性顱腦損傷」及審斷上訴人有無傷害李童行為之口腔上唇繫帶、上牙齦撕裂傷等所致潰瘍,究係李童死亡前多久分別形成?即關乎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及陳美伶分別所陳:李童之伯母言及李童在二歲時曾發生過類似「羊癲瘋」一節,雖引據國立成功大學覆函說明「羊癲瘋」相當於醫學上之「癲癇發作」或「癲癇」,為腦部病變之表現及其定義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九行),而就李童有無類似「羊癲瘋」之腦部病變史或在本件送醫前有無該症狀出現,則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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