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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乙○○
7 樓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父建造五棟房屋,各持分土地五分之一,由上訴人之父贈與上訴人等五兄弟姐妹,陳肇成係原受贈人,游毓秀及朱林彩霞則係受讓自上訴人之兩位姐姐,故五棟房屋之三棟均係上訴人之兄姐自己擁有所有權,自己處分該三棟房屋,何以上訴人之房地應由陳肇成以母親名義出租?原判決認定基礎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房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審認同路段連棟之一九○、一九二、一九四號三棟房屋係單獨所有,而由陳肇成夫妻及朱林彩霞三人單獨出租之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陳肇成等三人同樣受贈之房地自行出租處分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認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明陳肇成、陳肇崇擅將上訴人房地出租,無正當權源,其性質即為對立證人,原判決仍依陳肇成、陳肇崇之證言認定陳肇成、陳林阿幼有權出租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八六號房屋,不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明應調查之事項,未查明連棟五房地產權分屬五人之事實,亦不調查所謂家族開會為虛偽,妄信對立證人說詞,復未敘明上訴人指摘對立證人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以前揭一八六號房屋固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影本、上開房屋現狀照片比較其整建前後之情況,上訴人之母陳林阿幼及上訴人之兄陳肇成、陳肇崇之證詞,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號房屋係一樓磚造平房,嗣全部拆除由上訴人之父陳大江出資改建為四層樓之房屋,陳大江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復陳稱並無其父之遺產分割契約,則上開房屋既未經遺產分割,即屬陳大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陳大江之繼承人,對於該房屋亦有公同共有權,其主張該房屋遭被告等毀損,即屬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適法。
惟被告丙○○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係向房屋之管理人陳林阿幼、陳肇成承租,經其等同意而敲打隔間牆,並無毀損建築物等語。
而陳肇崇證稱:一八六號拆除重建後,由其父親管理一八六號相連那幾間房子,其父過世後,為孝順母親,兄弟姊妹除其與上訴人外,尚有陳肇榮、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玉枝、陳玉秀、陳玉珠、陳淑錦開會決定,由其母和陳肇成管理;
陳肇成證稱:其父在世時,房子即租予宏仁醫院,其父過世後改用其母名義出租各等語。
參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乙○○代表宏仁醫院與陳林阿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復核與陳肇崇、陳肇成之證述相合,丙○○辯稱係合法向陳林阿幼承租該房屋,自堪採信。
又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記載:「房屋如有裝修變動隔間牆改造,如發生意外事件由乙方承租人負法律責任。」
顯見租賃契約同意宏仁醫院得改造隔間牆,但如致生意外事故,須由宏仁醫院自負其責;
且陳肇成證稱:當時宏仁醫院有提到要重新隔間,只要不影響結構,渠等無意見等語。
是被告等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既可更動租賃標的物之隔間牆,並將要變動隔間牆改造之事告知出租人,洵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犯意。
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其毀壞之程度,須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始得謂之,被告等在該一八六號房屋內部敲打隔間牆,並未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亦與毀壞建築物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合。
則除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毀損建築物,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被告涉嫌犯罪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亦即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而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得謂之。
又上訴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為其能否提起本件自訴之先決要件;
原判決說明其依據卷內資料,而憑以判斷上訴人主張前揭一八六號房屋遭被告等毀損,其屬犯罪被害人,本件自訴係合法之理由,雖與上訴人爭執其係單獨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主張,未盡相符,然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適法之程序上論斷結果,則無二致。
原判決對本件自訴先決要件之審斷既與卷證資料相符,復不因上訴人爭執事項而得為不同結論之判斷,且與被告等有無毀損建築物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再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被告等主觀上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渠等變動隔間牆之行為亦不符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等之判斷,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悉未具體指摘,其所謂陳肇成、陳肇崇為對立證人,原審未查明連棟五房地產權分屬五人之事實及所謂家族開會為虛偽云云,要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等有毀損建築物之判斷基礎。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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