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41,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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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謝○智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所稱:「甲○○存放盜版光碟的倉庫位置在嘉義縣○○鄉○○○之一號對面平房內,大約在今年五月初,搬往嘉義縣○○市埤麻腳大眾元帥廟旁的倉庫,倉庫存放的盜版光碟數目約有數萬片左右,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如謝○智之供述為真,則上訴人在倉庫存放之盜版光碟數目約有數萬片左右,惟遍查全卷,除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分別在蔡○南位於新港鄉○○村○○○○○號住處及李○聰(與蔡○南均經判決確定)同村○○潭○○○號、○○○之一號住處經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八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等光碟外,並未查到上訴人所有盜版光碟,遑論有數萬片之多,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符,謝○智於嘉義縣調查站之陳述,顯不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審遽予採信,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以盜版光碟上發現有上訴人左中指之指紋,而認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惟在六十餘片盜版光碟中,約採到一三五枚指紋,其中三十五枚清晰可比對,但有十九枚未發現相符,顯然該光碟上有多人觸摸過,難道觸摸過之人均是共犯?挑片、揀片只須一人即可完成,何須多人共同完成而浪費人力、財力?且謝○智、游○樺(即游○儒,已判決確定)均留有雙手多處指紋,但上訴人卻只留下「左中指指紋」,左中指並非一般人工作所使用之部位,縱有留下該指紋,應是無意間觸摸,而非挑片、揀片等工作時所留下,上訴人係偶而會前往李○聰住處出入聊天,因好奇或不小心觸摸到,自不能以在光碟上發現有上訴人之左中指指紋而認參與本件犯罪,原審此部分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㈢、本件共同被告六人中除謝○智外,其餘皆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

嗣謝○智在第一審及原審更審中,其與李○聰、蔡○南、游○樺經交互詰問時,均證稱從未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亦未參與本件犯行;

謝○智另稱在嘉義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感受被壓迫而哭泣等語。

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加採納,反採納謝○智在嘉義縣調查站有瑕疵之證言,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電影光碟販賣,並散布猥褻之色情光碟,而恃以維生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謝○智,謝○智所言均不實在,盜版光碟上經鑑定留有伊之指紋,可能係伊在李○聰家或以前販賣光碟片時所留下,伊無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云云,如何之不足採納,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謝○智在嘉義縣調查站係就其與游○樺受上訴人僱用協助挑選客戶所訂購之盜版光碟等工作情形而為陳述,雖曾提及上訴人存放新設於嘉義縣○○市埤麻腳大眾元帥廟旁倉庫內之盜版光碟數目約有數萬片云云,然其亦同時陳明「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況其所稱放置前揭數量光碟片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五月初,要難僅因事隔三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調查站查獲時,未在上開倉庫起獲擅自重製之光碟片(搜索時該倉庫僅遺留放置販售盜版光碟木箱及販賣盜版光碟投錢桶等物,見調查卷第四九頁照片影本),即謂原審引據謝○智前揭陳述其與游○樺受僱上訴人協助販賣盜版光碟片等情所為之理由論述,係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

而謝○智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就其與上訴人及游○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見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五三頁),其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訊以:「你到底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時,仍供稱:「沒有,調查站的筆錄內容都是我講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復依憑調查員陳○星、黃○賢在第一審之證詞,並審酌其餘卷證資料,認謝○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與證據法則自屬無違。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送鑑定之盜版光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將依廣告宣傳單上之電話訂購所得完全密封之光碟片,在指紋室將包裝拆封後,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俗稱三秒膠)」採集指紋送請同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盜版光碟片上留有上訴人、謝○智、游○樺三人之指紋,該鑑定結果與謝○智在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堪採信,暨謝○智、李○聰、蔡○南、游○樺嗣在原審更審中之證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足憑採等之理由。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在送鑑光碟上驗出之指紋係「左中指」,不能作為其有共同擅自重製前揭光碟之不利判斷,及原審未採納上開證人在更審中之證言即係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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