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45,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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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以電話與僅有數面之緣之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聯絡,佯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三段之檳榔攤,當晚十時或十一時許臨時需要人手看店為由,願意以每小時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請A女代班。

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接載A女,旋上訴人藉詞「吃飯時間到了」,提議至同縣大園鄉某海產店吃飯,A女不疑有詐而答應。

然上訴人卻將車駛至大園鄉海邊某偏僻小路停放,並下車將右前座車門打開,抓住A女之雙手,要求A女做其小老婆,遭A女拒絕後,其乃自行脫掉褲子,強行拉掉A女衣物,進而將右前座椅放倒,以其身體壓制在A女身上,使A女難以掙脫,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欲將其性器官強行插入A女之性器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A女身體持續扭動,致未能插入而強制性交未遂,但仍造成A女外陰部有紅斑瘀傷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A女之驗傷診斷書、及A女與上訴人之測謊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並敘明A女之陳述雖前後略有出入之處,惟此可能係因其每次受訊,均須再度回憶案發時情景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或日久記憶模糊,或其答訊時所描述之用語不同,或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本件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歷經偵審階段多次訊問,就犯罪之基本事實及重要情節,供述均屬相符,則A女所言堪信為真實;

且衡諸同齡之人遭遇相似被害情狀所可能具有之危機處理能力及心理狀態,A女於案發後未趁機求救,尚屬合理,不能因此反面推論上訴人無強制性交之情事。

且上訴人果真央請A女代班,儘可讓A女自行前往檳榔攤即可,何以接載A女後,反方向駛向大園鄉海邊偏僻處,顯然係誘騙A女至荒郊野外,伺機施暴。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亦認上訴人對於「渠與A女沒有性關係」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等情。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在第一、二審之供詞前後矛盾。

㈡、原審全盤輕信A女矛盾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不正確之測謊結果,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顯有違法。

㈢、據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外陰附近有二處小紅斑點瘀傷外,身上並無其他反抗所致之傷痕,況其於案發五日後始行驗傷。

㈣、事後,上訴人載A女回市區,A女未趁隙脫逃,足見上訴人確無對A女性侵害。

㈤、遠赴大園鄉找海產餐廳並非欲載A女至荒郊野外予以性侵害之藉口。

㈥、測謊報告之正確性有疑義。

㈦、案發後A女之友人曾至上訴人家中索賠,故本件實隱藏強索金錢之不法意圖等語。

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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