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52,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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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關於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購買之台北樂高房屋社區,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開會、討論並制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故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樂高管委會)根本無法源,其收取社區管理費更為不法。

詎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竟假樂高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收社區管理費,又以樂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再桃園縣政府同意樂高管委會原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均係偽造,被告於申請報備時提出,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提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樂高管委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二十四日)由第一屆主任委員張福龍以樂高字第000六號申請報備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四一七一八號函,以所附資料齊全准予備查,並發給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六0二0五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報備書、桃園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附卷可稽。

而觀諸該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甚至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製作名義人。

且被告斯時並非主任委員,申請報備者為張福龍。

又該組織章程、住戶規約,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報備後,迄未經依法撤銷,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認知其為合法有效,於有關訴訟程序中提出,亦合事理,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此部分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當時雖非主任委員,但其出席在會場開會,顯知會議情形與結果,於主任委員之任期內,對明知不實之文書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被告行使之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等係屬偽造之文書,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依卷內資料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且原判決已說明該等文書迄未經依法撤銷。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任憑己意漫加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上訴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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