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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楊○琴之證言,已指出並無法確定其男友蕭○福有無吸食毒品之習性,則蕭○福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㈡證人蕭○福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都是警員教唆下所作之證詞。
㈢證人鍾○裕之證言,謂其以欠債方式與上訴人交易,有違論理法則,其稱上訴人透過朋友以言詞恫嚇,並無證據,其又迴避與上訴人對質,有違公平公正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蕭○福、楊○琴、李○清之證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安鑑字第01425號鑑驗通知書,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十六包、自製磅秤壹台、夾鏈袋一百零六個,查獲現場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是幫蕭○福、鍾○裕調貨,並非販賣云云,認不可採,及證人蕭○福事後翻異前供,認係迴護之詞,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又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李清得所經營之阿得檳榔攤,向李清得兜售安非他命一小包未遂,及同年十月初某日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先後三次在台東縣關山鎮龍千喜旅社頂樓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呂文達,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查原審對於證人蕭○福、鍾○裕在警詢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並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
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又上訴意旨㈠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主旨,亦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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