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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鄭秀麗(已另案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另案上訴中)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前往楊耀幀(起訴書誤為楊耀楨)之高雄市苓雅區○○○街五三號二樓住處,楊耀幀亦未以「伊有被判三個死刑之友人在外,要讓鄭秀麗好看,鄭秀麗之兒女、孫子在何處伊均知道」等語恫嚇鄭秀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就楊耀幀被訴詐欺、恐嚇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你有跟鄭秀麗到楊耀幀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楊耀幀有恐嚇鄭?)有,他說他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承前開偽證之單一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楊耀幀家,聽他恐嚇鄭?)有……我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兄弟』、『三個死刑』的話……」等語。
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予以審理,上訴人復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你有無與鄭秀麗一同去楊耀幀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我記得某日晚上我有與鄭秀麗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他們吵什麼,因為事隔已久,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
嗣楊耀幀上開詐欺、恐嚇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後,楊耀幀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鄭秀麗、上訴人分別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鄭秀麗與楊耀幀因債務糾紛,於索債過程中遭楊耀幀恐嚇而提出恐嚇詐欺之告訴,上訴人於作證謂:其與鄭秀麗相偕索債時,楊耀幀確有對鄭秀麗施加恐嚇,致楊耀幀遭起訴,經調查結果,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楊耀幀無罪確定。
經楊耀幀具狀控告鄭秀麗誣告及上訴人偽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鄭秀麗之指訴與甲○○○之結證內容,雖就楊耀幀住家附近之情形、當日爭吵過程之描述頗多歧異,惟係以二者之供述歧異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事證明確足認甲○○○之證述為虛偽,尚難遽對甲○○○論以偽證之罪責」等語,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見九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四頁),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楊耀幀對於上訴人之再議為不合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再議不合法,予以駁回。
鄭秀麗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但拒不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緝獲交保,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偵訊中供稱:當天與上訴人同至楊耀幀家,楊耀幀之妻來開門,其先行進入楊耀幀家,上訴人要進去時,楊耀幀之妻急忙把門關上,而未能進入;
楊耀幀聽到爭吵聲,才出來並施加恐嚇……等語,並繪楊耀幀住處現場陳設圖及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檢察官認上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之前所述各細節有重大之歧異,足證上訴人之前所證不實,並以鄭秀麗之後所述之內容,為事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起訴等情。
但按該條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起訴(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鄭秀麗之前所證,認上訴人作證時所證並無不實為據,本件檢察官能否以鄭秀麗供述之同一事證,只是前後所供各細節不同,以後供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攸關本案起訴之合法性,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㈡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偽證罪責,無非以上訴人與鄭秀麗所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楊耀幀住處索債,遭楊耀幀恐嚇之情節雖屬相同,但其等二人就親歷有關上訴人「有無參與與楊耀幀夫妻爭吵、爭吵時雙方之位置、在場人係站或坐、楊耀幀住處對面是否住有他戶人家各節,有相當大之出入,是告訴人楊耀幀是否真有上述恐嚇情事,顯有可疑」等語,資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原判決第五頁)。
但上開證言是否為真實雖有可疑,但可疑尚非等同悖離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所述各語雖有可疑,據為上訴人偽證罪之論據,其論述有違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與鄭秀麗就所供上開各細節縱有重大之歧異;
但上開重大歧異之細節事項,是否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攸關偽證罪之成立,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證犯行之重要事項,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證其與鄭秀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楊耀幀住處索債而遭恐嚇,經調查結果認楊耀幀有不在場之證明等情,資以證明上訴人所證各詞與事實相悖等語。
但查鄭秀麗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指訴:之前至楊耀幀住處討債時,楊耀幀非但不還債,反施加恐嚇等語(見該分局第一七0二六號警卷),顯見上訴人與鄭秀麗,應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楊耀幀住處索債而遭恐嚇,否則當無預為報案之理。
原審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楊耀幀並不在場,以推定上訴人所供不實,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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