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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各條所定之情形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當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外,又依證人劉生發、劉定權、簡銘言、黃盟欽及告訴人施有達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但證人劉生發、劉定權、簡銘言、黃盟欽、施有達均經原審法院予以傳訊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經嚴格證明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原審未採為論罪之依據,反以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據,又未說明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
㈡刑事審判上之被告,係緣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予以合併審判,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係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如以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自應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並予被告以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始為適法。
原審併依共同被告王修學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之一。
但原審未待王修學到庭並踐行上開對質及詰問之程序,遽以該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部分之論據,自非適法。
㈢本案第一審法院諭知王淵立、王修學無罪及論處上訴人罪刑後,檢察官認施有達遭人砍殺部分應係上訴人及王淵立、王修學三人所為,乃對上訴人及王淵立、王修學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亦列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訴人,但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為有理由,未有隻字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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