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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1巷5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者所應遵循之最高原則。
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遽採為犯罪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勇仔」等不詳姓名之男子,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上訴人胞弟莊振瑞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固供承:其受莊俊輝之託代售二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之情;
但莊俊輝迄今仍通緝尚未緝獲,則上訴人所為代莊俊輝出售安非他命乙節,尚乏佐證。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莊振瑞雖曾二度介紹買主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認買主出價太低而未成交,則莊振瑞之證言,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
況上訴人所供其藏放安非他命以待買主自行取貨之高雄市○○○道出口勇安醫院左側、高雄市小港區渡輪船碼頭外大馬路由北起算第三支電線桿,並無垃圾桶及花壇之設置,此有照片可稽;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地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分別設置有垃圾桶及花壇之情。
則上訴人所供上情,似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
本院發回意旨已有多次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與刑事訴訟在求毋枉毋縱之本旨相違。
㈡原判決以綽號「勇仔」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五日,撥打上訴人之(0七)0000000號電話,稱:「(喂,阿興有在嗎?)喂。」
「(阿勇呀,魚我抓回去吃,一籠到底是九或十八,我無法解。
)都是相像的。」
「(到底是多少?)是九啦。」
「這樣費事啦。」
「(你有沒有弄過?)有啊。」
等語,有錄音譯文資料可憑,足見綽號「勇仔」亦確有其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而上開錄音譯文,是否為合法監聽所錄得,尚待查明。
㈢又上開錄音譯文為偵查員洪俊龍所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符合直接審理原則,自有勘驗該錄音帶或傳訊該製作人,以查證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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