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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1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其友人楊欣學所簽發用以清償黃俊憲借款,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因楊欣學遲未還款,黃俊憲乃向上訴人求償,經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尚積欠五十萬元未還。
黃俊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託鄭東沂處理債務,經鄭東沂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之BM-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清償,嗣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乃再向上訴人催討。
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臻秦」之印章一枚,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訴人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該銀行現已改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五張不實之代收支票,再加蓋偽刻之「臻秦」印章於該明細表上之「經收章/票面金額」欄及更改處,以示該銀行之「臻秦」曾代收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臻秦」。
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連同印章交付鄭東沂,表示該附表之四、五兩張支票,面額超過五十萬元,由銀行代收後必能受償等語,經鄭東沂向該銀行查證,始知偽造,上訴人從此避不見面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楊欣學,楊欣學言明要付薪水,命其前往開戶,之後即將存摺交給楊欣學,「代收票據明細表」非其所填載,而係楊欣學告知該存摺裡有票可兌現,要其將存摺交給告訴人去提領,其自認楊欣學不會騙他,還跟鄭東沂一起向銀行查詢,如其知悉上開存摺上所載之資料為假,至愚亦不至與鄭東沂向銀行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上開五十萬元之債務由楊欣學所積欠,事後亦由楊欣學簽發支票支付,只因支票為拒絕往來戶,始由上訴人與鄭東沂協商,類此情形,亦當由楊欣學解決,始合乎經驗法則。
則上訴人所辯上開存摺自始在楊欣學持有之中,於商談後交由上訴人持以解決債務等語,似非無所本。
上訴人如不知「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資料之真假,自不成立私文書之偽造與行使,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大關係事項,自有傳訊楊欣學予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加以記載,而於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臻秦」之印章一枚,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訴人所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填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五張代收支票,且以偽刻之「臻秦」印章蓋於該明細表上之「經收章/票面金額」欄,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臻秦」等情,但就該不詳姓名者如何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見原審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上開明細表上之字跡非出於上訴人之手筆,資為上訴人為共犯之論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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