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61,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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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鍾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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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自訴案件,是否屬於詐欺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

而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至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必須所自訴之罪成立,其自訴效力始及於全部。

本件上訴人鍾高芳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為建築大樓,需資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被告甲○○介紹,向楊川田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而提供自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一四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楊川田,自訴人另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龍潭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六之二號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面額為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第0000000號)、二千萬元(第0000000號)四張本金支票,交由承辦代書陳鳳貴代理楊川田收受,以為交付借款之憑證。

詎料,楊川田竟不交付借款與自訴人,反將一千五百萬元委託第三人陳建全,轉交予被告所指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永豐證券公司之會計李小姐,另二千五百萬元則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自訴人迄今分文未取,上開土地卻為楊川田所拍賣進而承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則其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已甚明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追加自訴被告之偽造文書事實,迨遲至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始提出「補呈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偽造上訴人姓名簽立四千萬元之收據,涉犯偽造文書罪,此與上開詐欺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是本件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告確定,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被告無偽造上訴人名義文書之情事,不能科以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係屬贅餘,但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偽造文書部分並非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亦僅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詐欺部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予以駁回,故其附帶說明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依上說明,即與詐欺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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