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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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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甲○○
號
35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之兄吳柄奮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即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之生意,嗣經結算結果,該生意尚有盈餘,吳柄奮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月間起開始找被告要結算數年來其應分得之盈餘,被告迭為敷衍,二人因此互生嫌隙。
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巷一號住處,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槍(是否制式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抑或僅係玩具手槍,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押上某輛車號不詳之汽車,其後該車行駛至台南市某一巷內時,前開歹徒將被告換至另一輛汽車,換車後行經台南縣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台南縣麻豆,到台南縣新營,再行經嘉義縣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螯鼓附近某養鰻魚場之工寮,前開歹徒問被告有沒有欠別人錢,被告回答沒有即遭毆打,致被告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等傷害,嗣前開歹徒因故再把被告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轉往雲林縣北港鎮一棟大樓三樓之一間KTV,前開歹徒押被告至KTV房間坐下,遂有歹徒進來拿一張事先寫好關於被告與吳柄奮前開債務之協議承諾書,叫被告一字不漏照抄後簽名捺印,並告訴被告若皮不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歹徒強迫被告簽下三張本票(金額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被告為求儘快脫身,害怕再遭圍毆,只好簽下本票,歹徒並交待其必須在同年五月十日電匯八百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歹徒即駕車載著被告自雲林至台南縣新市○○道下車。
被告為避免給付上開本票債務之責任,且認前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事應與吳柄奮有關,又因上訴人為吳柄奮之妹,竟意圖使上訴人及吳柄奮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張志鵬,誣告上訴人是參與將其押走之女子,將其上開被害之情事虛構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一號二樓,我前妻乙○○(即上訴人)至二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三名歹徒動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持槍,所以不敢靠近,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至台南市某一巷子內時,他們說後面有車子跟蹤,然後就換車,換車後行經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因歹徒路途不熟悉,我問他們要去那裡,歹徒說要去新營,我就告訴歹徒路途,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麻豆,到新營,再行經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螫鼓附近某養鰻魚場,歹徒共四人押我至工寮,我前妻乙○○乘坐另一部車,隨後到達,進入工寮後歹徒共有二十幾人,歹徒(我不認識)問我有無欠別人錢,我回答沒有,就遭人圍毆,我不回答或是回答有,皆遭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後來歹徒認為外面情況不對勁,好像有警方巡邏車,他們就再把我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再轉往北港一棟大樓三樓一間KTV,進入KTV後鐵門就關下來,有二名歹徒押我到KTV房間坐下,我前妻乙○○及他哥吳柄奮隨後再進來,吳柄奮拿一張事先寫好的自白書叫我一字不漏照抄,並告訴我若『皮不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吳柄奮強迫我簽下三張本票NO. ○六七四二八、八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到期;
NO. ○六七四二九
、六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期;NO. ○六七四三○、六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我想儘快脫身,保險自身安全,且外面還有一些『兄弟』,不時開門往房間內探頭,我害怕再遭圍毆,所以我迫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吳柄奮再擬好一份協議承諾書叫我簽名捺印,其實內容皆由吳柄奮自編捏造的,吳柄奮交代我今(十)日把八百萬元電匯至某間銀行帳號(我當初緊張,現已忘記),然後由吳柄奮即駕車載我和乙○○,由雲林至新市○○道下車,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家。」
「(我被強押至KTV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四、五點左右,當時KTV已無營業,沒有其他客人。」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時許,(我獲得釋放回到台南家中)。」
「(我與吳柄奮)沒有合夥生意,或金錢上的往來。」
「我被押上車後,有看見司機拿一把槍上膛,後座的歹徒還叫司機要關保險,其他的人有無拿手槍,因我有反抗,所以我沒有看楚,不過在反抗過程,有歹徒喊說:從他的腳開槍射下去。」
「就是他(指吳柄奮)沒錯,他是我前妻的哥哥,我當然認得他,(就是強迫我簽下本票三張,及寫自白書、協議承諾書之人)。」
「請警方依法偵辦。」
等語,經警察機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認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上開指訴與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及吳進明對其如何被挾持上車之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縱有細節方面之出入,仍非謂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字條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吳柄奮同時在場,證人劉竹軒、劉興科所證顯然為虛偽等語。
查:(一)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公訴,然其後歷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吳柄奮及上訴人均無罪,後經上訴原審法院,雖一度改判吳柄奮及上訴人有罪,但又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嗣再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等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確有遭押走之事實:據台南縣永康分局警員張志鵬於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時證稱:「是當天晚上(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甲○○被押,有人以一一○向復興派出所報案稱:有人持槍挾持人,我們以無線電收到,馬上趕到中華路現場,他太太及很多朋友在家,他們告訴我們是雲林的車克萊斯勒的,後來在現場等到他的朋友高湘元回來,就帶他到警局做筆錄。
甲○○永康中華路的房子在做電動玩具,在凌晨二點多給高湘元作筆錄,第二天早上他們打電話來說甲○○回來了,我們就去他家,甲○○看起來精神很不好,有受傷,在臉部、胸部有傷痕,在我們陪同下在五月十日早上有去其達醫院驗傷之後,來分局作筆錄,精神狀況不好,是躺在椅子上讓我們作筆錄。」
等語。
又被告確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警卷可查。
(三)吳柄奮在該案舉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蘇松正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叫蘇車載其至新港媽袓宮與被告甲○○會面一節,據蘇松正在該案原審證稱:「在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十一點多又打電話叫我到永光來,載他到新港媽袓廟,他說有約人,叫我在那裡等」等語,惟吳柄奮於該案第一審稱:「我在晚上十二點多出門,先打電話叫計程車……」等語,二者相核,吳柄奮所稱十二點多叫計程車與蘇松正所稱十一時許叫車,已屬不符。
而吳柄奮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我在十二時許就到現場」、「(本票)是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在車上簽的」,顯又與其在該案第一審所供十二點多出門,相差一個小時以上,吳柄奮所供到達現場之時間差異如此之大,其所舉蘇松正之證詞顯不可採信。
雖蘇松正又證稱:「我大約十二點多到永光」等語,但吳柄奮在偵查中已供稱十二時許已與被告碰面,且十二時許已簽本票,而吳柄奮之家至新港車程約為一個小時,足見蘇松正之證詞顯非可採。
況蘇松正證稱:在現場等了半個多小時。
如以此計算吳柄奮於十二時許與被告簽本票,則被告應在十一時半就到達現場,時間上吳柄奮與被告,出發之時間均相矛盾。
(四)吳柄奮就被告交付本票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
等語,但吳柄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十二時許在車內寫本票給他等語。
前後所述時間不同,本票之交付情形亦不同。
(五)吳柄奮對於取得本票及協議書之陳述,前後有重大之矛盾:㈠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簽本票給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該協議書是何人筆跡?)是我的筆跡……我和甲○○坐在自小客車後座,簽本票及協議承諾書」。
㈡吳柄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改稱:「(為何身上有甲○○之本票?)甲○○簽的,在新港往北港路上之車上簽的」「(何時簽?)十日凌晨十二時許簽的……在甲○○車子簽的」。
㈢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偵查中改稱:他因為沒有帶現金,就開立本票,本票開立三張,我請他補協議書等語。
㈣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改稱:「(三張本票如何來?)甲○○他拿給我的,均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的,本票已經開立好了」「(在何處拿給你的?)在車上拿給我的」「(本票是如何拿給你?)本票已經開立好了,在車上拿給我的」「(碰面接觸之時間?)凌晨一時許收受本票及寫切結書」。
㈤吳柄奮對於簽發本票及寫協議書之情形,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前則謂本票在車上簽發的,後則謂本票已「開立好」在車上拿給他的。
(六)吳柄奮所辯電話約被告之時間,前後供述亦有出入:㈠吳柄奮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
㈡吳柄奮於偵訊時改稱:「凌晨十二時許在車上簽的」。
㈢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偵訊改稱:「……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各自離開。」
㈣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改稱:「(約定碰面時間)凌晨一時許,而我在十二時許到現場,而在三、四時才分手。」
㈤吳炳奮對於所謂在北港路上相會之時間,簽本票之時間,離開之時間,前後所述相差在二個小時以上,若非係虛構杜撰何以出入如此之大?至當天晚上出現之兩部車SP一七七七號及RS三九八○號,據吳柄奮稱SP一七七七號係其父吳福卷在使用,吳福卷稱未借給他人使用,而RS三九八○號係吳柄奮向出租行承租,當晚放在車庫。
然高湘元與吳柄奮並不相識,亦不知吳柄奮使用該兩部車,高湘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在復興派出所之筆錄何巧竟指認他所追蹤之車為RS三九八○號及SP一七七七號兩部車?足見當天確有使用該二部車押被告。
(七)案發時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許秉煌,而許秉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已交給住北港之李長流使用。
另吳柄奮於該案偵查中自行提出其個人所持有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又該案第一審曾向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調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經核對李長流使用之000000000號及吳柄奮使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二支電話於該案案發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曾相互聯絡達數十通之多,足見吳柄奮與使用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曾相互聯繫,另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二時二十四分二十八秒、四時十八分二十七秒、五時二十五分二十四秒曾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六)00000000之電話,再查,該案原審更一審時曾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該局函覆原審稱:北港圓環邊大樓三樓有李長流經營之KTV等語,足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應與被告被押走之事有關。
又吳柄奮使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有與被告家中通話之紀錄,次數為「二通」分別打0000000、及0000000號,且第一通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十秒打至0000000號電話,於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五十八秒結束,通話四十八秒;
第二通係翌日(十日)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打至0000000號電話,於零時二十九分十三秒結束,通話三十六秒。
由上開證物可見吳柄奮與使用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於案發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有相當密集之聯繫,且吳柄奮與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均曾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二支電話打到被告家中之次數合計為五次,核與被告稱被押期間曾以押我之人行動電話打了「五、六通」0000000號電話回家,以及其被押至北港之三樓KTV內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遭人押走,然確實為何人,尚無法認定,然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懷疑吳柄奮及上訴人參與其事,應為合理。
(八)在前揭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㈠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一號二樓,我前妻乙○○至二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三名歹徒動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持槍,所以不敢靠近,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指稱:「乙○○當天穿『花之緊身牛仔褲,衣服是穿粉紅色長襯衫』,頭髮『沒有綁』起來」等語;
後又稱:「頭髮有綁起來,……起先我『認不出來』……。」
……;
㈡高湘元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甲○○及一群朋友在聊天,見到一女子(高約一六○公分,中等身材,面圓嘴大『髮長』,身穿『淺藍色牛仔褲、淺色襯衫』,帶個皮包)上樓,後面尾隨一男子(高約一七○公分,中等身材,臉型三角,瘦長型,穿白色褲子),那女子向甲○○說:這麼久沒見面,你還記得我嗎?甲○○回答:『我不認識』;
那女子向甲○○說有事商量,甲○○回答:有事在這裡說就好;
那女子說:不方便,我到樓下等你;
甲○○回答:我等一下就下去;
甲○○和我們談話約二分鐘左右後就下樓;
……當我也下樓準備買東西時,見到甲○○與那女子談話,有一男子站在一輛白色轎車前,……」等語;
並於檢察官調查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為當日去找被告之女子。
吳進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一個穿牛仔褲的女孩子及一少年仔上來找甲○○,……甲○○下去約一、二十分後,就聽到甲○○『喊救命』,我們就下樓去看,見到三、四個人押他,那女孩子就站在旁邊,我們就拿圓鍬下去;
甲○○被一部白色喜美轎車押走,是我報警的」等語,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當日所見之女子。
惟嗣於該案第一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當日所見之女子。
㈢陳炳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四樓上聽見樓下二樓有人爭吵且聽到一位女子講不要這樣之後,我由四樓上往樓下看,發現外面有三男一女(年約三十幾歲,穿『深色牛仔褲,淺色長袖上衣,留長髮,束馬尾』,瘦瘦的,身高約一六○公分)挾持甲○○,……」等語,嗣於該案第一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當日所見之女子。
經核上開被告之指訴與高湘元、吳進明、陳炳源之證述,就上訴人案發當日之穿著髮型、上訴人一人上來找被告或有一男子與上訴人上樓找被告、把被告押上車有四個人或三個人下車強拉被告上車等情不甚相符,惟事出突然,證人等原不認識上訴人,且在慌亂中,記憶難免有誤,但證人等就被告確被押走及有一女子參與,所證與被告所供並無不同,高湘元、吳進明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當時之女子,雖陳炳源、吳進明於第一審改稱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但因偵查中之時間較原審時接近,印象較深刻,應以偵查中之指認為可採。
故被告稱上訴人係押走他之女子應非虛構。
(九)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上訴人稱:「吳怡錡是我姐姐,我不知我姐姐帳號,有點像我的字,但我沒寫給他」等語。
但上訴人另提上訴人匯款予吳怡錡之匯款單四紙,證明其住在台北,可見上訴人知道吳怡錡帳號,且被告提出之紙條筆跡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筆跡以目測相符,應認該字條是上訴人所寫,交付被告的,足見被告認案發時上訴人在場非虛。
(十)劉竹軒於前揭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於偵查中證稱:「(現住何處?)台北縣蘆洲鄉○村○○○路四○八巷十六號,是自己的房子,以前是我自己一個人住,而在今年四月中旬後乙○○與我一同住。」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當天在何處?)當晚十時許回到蘆洲家,到家時乙○○已經在我家睡覺。」
「(乙○○睡覺你有問她何故?)有的,因她月事來。」
「(平常有否過問乙○○之事?)很少。」
「(當天乙○○有再行出門?)沒有」「(當晚與乙○○有做何事?)我問他吃飯否,她說沒有,我就到樓下炒一盤什錦炒麵。」
等語,其於前揭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另上訴人之男友劉興科於前揭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在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你在何處?)我在台北。」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乙○○有無與你聯絡?)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電話(○三)0000000、(○二)0000000。」
「(乙○○打那支電話給你?)(○三)0000000?」「(她在何處打電話給你?)不知道,中午傍晚她都有打給我,說她人不舒服,當天我們沒有見面,她在中午十二點多打一次,下午一點又打一次,晚上一、二點又打一次電話」,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二)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惟查(○二)0000000固為劉竹軒所申請,設於台北縣蘆洲鄉○村○○○路四○八巷一六號五樓,但(○三)0000000號電話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八一號,申請人為黃嘉齊,並非劉興科,上訴人另提上訴人匯款予其姐吳怡錡之匯款單四紙,證明其住在台北,但僅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匯款單記載聯絡電話為劉竹軒之電話:0000000,另三紙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均非0000000,可見上訴人非一直住在劉竹軒住處,且上訴人主張其案發時不在場之情節與陳炳源、吳進明等所證不符,應非可採。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從而,被告以吳柄奮予以挾持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進而懷疑上訴人參與而報警查究,縱使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基於上開事證,被告指訴上訴人共同挾持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應認係合理懷疑,職是,被告被訴誣告上訴人部分,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上訴人認被告誣告吳柄奮部分與誣告上訴人部分,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然既認被告誣告上訴人部分不能成立,自與被告誣告吳柄奮部分非一罪之關係,又提起本件自訴之人僅上訴人一人,而吳柄奮則非自訴人,既然被告被訴誣告上訴人與其誣告吳柄奮非一罪之關係,而上訴人就吳柄奮被誣告部分亦提起自訴,自非所謂之犯罪被害人,其自訴吳柄奮被誣告部分不合法。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科刑判決,改為諭知被告被訴誣告上訴人部分無罪,被訴誣告吳柄奮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劉興科間於案發時在台北通電之通聯紀錄何以不足採納,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其何以得不受另案妨害自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未說明理由逕為相反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理由先敘明「上訴人在場非虛」,嗣又敘明「被告確實被人押走,但實際為何人,尚無法確定,被告懷疑上訴人參與其事,應為合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可認定被告被人押走,且參與者確有一不詳姓名之女性,但被告係上訴人之前夫,不可能誤認,其有誣告犯意至明云云。
惟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又按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高湘元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甲○○及一群朋友在聊天,見到一女子上樓,後面尾隨一男子,那女子向甲○○說:這麼久沒見面,你還記得我嗎?甲○○回答:『我不認識』;
那女子向甲○○說有事商量,甲○○回答:有事在這裡說就好;
那女子說:不方便,我到樓下等你;
甲○○回答:我等一下就下去;
甲○○和我們談話約二分鐘左右後就下樓;
……當我也下樓準備買東西時,見到甲○○與那女子談話,有一男子站在一輛白色轎車前,……」等語,並於檢察官調查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為當日去找被告之女子之證詞,及吳進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一個穿牛仔褲的女孩子及一少年仔上來找甲○○,……甲○○下去約一、二十分後,就聽到甲○○喊救命,我們就下樓去看,見到三、四個人押他,那女孩子就站在旁邊,我們就拿圓鍬下去;
甲○○被一部白色喜美轎車押走,是我報警的」等語,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當日所見之女子之證詞,暨陳炳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四樓上聽見樓下二樓有人爭吵且聽到一位女子講不要這樣之後,我由四樓上往樓下看,發現外面有三男一女挾持甲○○,……」等語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然排除劉竹軒所為「案發當時,上訴人已經在我家睡覺」及劉興科所為「案發時上訴人與其在台北通電」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確無誣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二)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縱與劉興科之(○三)0000000號電話通話,該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上開電話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
次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固不得再有所爭執,惟本案被告係於前案控告上訴人及吳柄奮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本案則係上訴人自訴被告及其妻張幸容(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涉犯誣告罪嫌,兩案之被告及所訴事實並未盡相同,指控之罪名亦異,本案與上述之前案顯非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於前案控告上訴人及吳柄奮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時,審理該案之法院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吳柄奮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判決上訴人等無罪,並未認定何等具體之犯罪事實,此觀該案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即明(見第一審卷第四四至五二頁),是兩案之犯罪是否成立,自應分別觀察,並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非謂前案犯罪不能證明,本案誣告罪即屬成立。
故原審縱依調查證據結果,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認原審應受另案妨害自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容有誤會。
又原審審酌被告於另案之指訴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後,判斷被告懷疑上訴人及吳柄奮參與其事,尚屬合理之懷疑,乃於判決理由乙之三之(七)敘明:「是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遭人押走,然確實為何人,尚無法認定,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懷疑吳柄奮、乙○○參與其事,應為合理。」
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嗣又進一步審酌吳進明、高湘元等人之證詞後,認被告所稱上訴人係將其押走之女子非虛,乃於判決理由乙之三之(八)進一步載明:「故甲○○稱自訴人係押走他之女子應非虛構。」
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一行),經查無何理由矛盾之處,況無論被告係依據相關事證而懷疑上訴人及吳柄奮參與其事,抑或上訴人確係夥眾押走被告之女子,被告均無誣告之犯意而不構成誣告罪,則原判決該瑕疵,對於判決本旨亦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被告雖係上訴人之前夫,但二人既已離異而久未見面,倘上訴人變更髮型、衣著或刻意為特別之妝扮,被告在倉促間,一時未予認出,亦非絕不可能。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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