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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42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被通緝近十年後,主動到案,不願繼續逃亡,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緝獲歸案」,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二)原判決謂支票係上訴人偽造,實屬臆測之詞,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逼迫不得已,始持用廖田源偽造之支票行使。
(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陳涂美惠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並不知其所蓋印章不正確,亦未與陳涂美惠有何約定,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林造賢時,不知該支票會退票,無詐欺之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政銀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慶同於原審之證言、證人蔡美惠(原名陳涂美惠)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證人蘇錦田、林瑞發、林惠娟於第一審之證詞、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寶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寶豐字第二四二號函、票據明細表、廖田源之除戶戶籍資料、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市三信總字第0九四七號函所檢送之中正分社支存五二二二-三謝慶同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五六六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本件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其雖參與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一張支票,但係與其兄廖田源共同為之,向陳政銀調現部分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二、三十萬元,不知陳涂美惠所蓋用之印章非支票印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被通緝多年後之歸案情形,雖誤載為「緝獲歸案」,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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