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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丘園7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二一四、四三一二、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與女友陳藍梅在嘉義市○區○○路賃屋同居,以擺攤販售服飾營生,同年三月間陳藍梅返回台中縣太平市居住,未久被告亦隨之返回台中居住,陳藍梅原以為被告已終止嘉義市○○路所承租房屋之租約,詎九十一年五月下旬突接獲房東來電,要求支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因而深感不快,被告向陳藍梅稱其有辦法可以解決上開租金,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地區想辦法,當晚並投宿在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賓館,因夜裡無法入睡乃自行前往嘉義市○○路○段二一六號紅琪理髮廳按摩消費,結識當日為其按摩之小姐蔡佩怡,並互相留下手機號碼聯絡,相約於當日上午蔡佩怡下班後一同去唱歌娛樂,在歌神KTV唱歌後,被告偕蔡佩怡一同返回其投宿之富豪旅館睡覺,嗣於當日十五時許退房後一同離去,陳藍梅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嘉義市○○路租屋房東處替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因而苦思找尋財源以返還陳藍梅,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十四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蔡佩怡,向其商借五萬元,經蔡佩怡同意後,相約在嘉義市○○路○段四八二巷二號五樓七室蔡佩怡住處樓下見面,被告隨即駕車前往,嗣蔡佩怡騎機車返回,乃相偕進入上揭處所,詎蔡佩怡表示僅願出借五千元,並拿現金五千元欲交付與被告,被告見狀質問稱:「你不是要借五萬元給我嗎?」蔡佩怡答稱:「只借你五千元,如果不要就算了」等語,並隨手將錢放回皮包內,被告因急需用錢,竟起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出手強取蔡佩怡皮包,因遭蔡佩怡激烈反抗,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竟以雙手施以猛力強推之強暴行為使蔡佩怡倒地,頭部撞及地板而致使不能抵抗,皮包隨之掉落地上,被告見蔡佩怡已經無力抵抗,乃逕自強將皮包奪取據為己有,蔡佩怡見狀仍起身防衛自己並上前拉扯皮包、大聲呼救,被告見蔡佩怡又抵抗呼救,唯恐強盜犯行敗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枕頭悶住他人之口鼻,他人口鼻受到壓制將因而無法呼吸窒息而死,竟拿起放在床上蔡佩怡所有之枕頭,正面強力悶住蔡佩怡口鼻,蔡佩怡因而無法呼吸並逐漸停止掙扎終至窒息死亡,被告見蔡佩怡已死亡始鬆手,隨即著手搜刮蔡佩怡房間內之財物,共掠取蔡佩怡所有之床頭音響一組、手機二支、女用勞力士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萬餘元、蔡佩怡在觀音新坡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一本【存摺內記載帳戶內尚有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存款】、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及印章一枚)、空珠寶盒一個等財物得手;
嗣因見存摺內有錢,恐屍體被人發現致無法順利領取蔡佩怡前開存款,即另行起意遺棄蔡佩怡屍體,乃下樓駕車前往嘉義市○○路五八五號鍾文裕所經營之永達號五金行購買容量一百三十公升之大型萬能塑膠桶一個後,再返回蔡佩怡住處,將蔡佩怡屍體裝入桶內,並以房間內之膠帶封住桶蓋,再連同將所掠取蔡佩怡之上開財物一併移置車上後駕車離去,於行經嘉義市博愛陸橋時將裝有蔡佩怡屍體之萬能塑膠桶丟落橋下排水溝內遺棄屍體以滅跡,隨後前往嘉義市○○街不知情之友人曾耀慶住處,以強盜獲得之贓款拿取二千元交付曾耀慶以清償先前所欠債務,復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不知情之陳龍吉(陳藍梅之弟)住處交付三萬五千元,並委其電匯予陳藍梅返還代墊房租,並將強盜所得之手機二支轉贈與不知情之陳藍梅使用;
被告於殺害蔡佩怡後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嘉義市○○街郵局,試圖以蔡佩怡之存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惟因不知密碼而未果,為順利領取蔡女存摺內之存款,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先返回台中聯絡前女友余珊萍(業經判刑確定),向其佯稱該存摺、印章等物係友人擔保債務之用,致余珊萍誤信為真,惟余珊萍明知被告無帳戶密碼故不可提領,竟於被告應允給予二萬元之報酬後同意冒名提領,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一九九號向上郵局,由余珊萍冒用蔡佩怡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劃撥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一紙,又盜蓋蔡佩怡原放於皮包內之印章而盜用印文於申請書上,進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向該郵局申請新提款卡,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其二人遂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向上郵局向該郵局領取提款卡,余珊萍又於提款卡收據上盜蓋蔡佩怡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收據,並持以向郵局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申領之提款卡,先後行使偽造申請書、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佩怡過世後所遺財產應歸屬繼承人之財產利益,並使台中市向上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提款卡一張予余珊萍,余珊萍再將新領得之提款卡轉交與被告;
被告隨即持卡在向上郵局外之提款機,以冒領之新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新密碼,接續二次以不正手法合計提領十萬元(一次提領六萬元、另一次提領四萬元),隨即拿取其中二萬元交付與余珊萍作為出面冒領提款卡之報酬,余珊萍拿到錢後即離去;
被告再以戴用其所有之棒球帽遮掩面部方式,先後以同一之方法,分別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前往位於台中市○○路一八四號進化郵局,接續以該提款卡提領十萬元現款(一次提領六萬元、另一次提領四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至台中市○○路四五一號郵局,接續提領十萬元現款(提領三次,一次六萬元、一次三萬元、另一次一萬元)、又於同年六月六日零時許至台中縣潭子農會甘蔗分部提款機,接續提領五萬五千元(提領三次,各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得逞,總計領得三十五萬五千元;
嗣裝置蔡佩怡屍體之萬能塑膠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四四巷八號後面排水溝為路人羅元慶發現而報警處理,蔡佩怡之父乙○○則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並指認屍體,為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循線查獲,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蔡佩怡所有上開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床頭音響一組、印章一個、空珠寶盒一個等物,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遺棄屍體使用之萬能塑膠桶一個及上開自向上郵局冒名領取之提款卡一張等情。
係以上開強盜殺人部分之事實(其餘所犯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原審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所犯強盜殺人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查:一、羅元慶上開發現之女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無名女屍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乙○○、楊美華(即被害人之父母)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其CPI值分別為4.2 ×(10的三次方)及4.8×(10的四次方),因此認為該無名女屍,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乙○○與楊美華二者間所生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證字第○九一○○○○一七四三號函及所附鑑定紀錄表各乙紙可憑,並經證人乙○○指認無訛,足見確係被害人蔡佩怡無訛。
二、蔡佩怡之屍體為羅元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勘驗屍體,及會同法醫師劉景勳解剖後鑑定結果認:蔡佩怡之蝶竇乾燥以及肺臟未出現有積水之現象,死者死後落水最為可能;
又身上未出現有明顯之外傷存在,毒化學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故死亡之原因應為輕手法之加害,兇嫌極可能為親近之熟人,所以未留下打鬥之痕跡,而所謂輕手法之加害包括悶死等施力較小之方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二號鑑定書附卷,其死亡原因經相驗解剖之調查分析,與被告供陳係以枕頭悶死被害人之加害手法完全一致,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急欲思找財路以返還女友陳藍梅之債務,始與蔡佩怡相識交往,並欲借取五萬元,經蔡佩怡同意後,至蔡佩怡住處,蔡佩怡卻未依原先之同意給付被告,且將錢放回皮包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其原欲向被害人借五萬元,後來被害人只允借五千元,因要搶她皮包才將被害人推倒,及稱伊唯恐強盜犯行敗露,始以枕頭悶住蔡佩怡之口鼻,致其無法呼吸並逐漸停止掙扎至窒息死亡等語,所供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因急需用錢,乃出手強取蔡佩怡之皮包,並非因見蔡佩怡皮包內之錢,始起意強盜,應堪認定。
其於警詢所稱與蔡佩怡拉扯時,不小心推倒被害人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四、被告於警詢,先則矢口否認蔡佩怡係其所殺害,編造「不詳姓名年籍之阿明所殺害」云云之謊言,企圖掩飾犯行以逃避罪責,惟無法供出「阿明」之年籍住所以供查緝,而為警所不採,嗣始坦承犯行,供出詳細犯案經過。
雖於第一審陳稱: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債務關係,為討債之原因致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自白書狀」一份,否認其具強盜殺人之犯意。
然依證人即蔡佩怡之男友林志遠及徐青芯、賈克江所供,均不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所稱:伊係以販售男用飾品維生,曾為蔡佩怡進貨女用飾品,因蔡佩怡反悔不賣,又無法退貨而有債務關係云云,則屬空言乏據,難以採信;
又被告於第四、五次警詢,及同日下午九時許檢察官偵訊時,陳藍梅未在場,其並未供述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之情,其辯稱因女友陳藍梅在場,始隱匿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足採。
五、被害人之父乙○○之代理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均質疑本案應另有共犯。
雖證人羅元慶於原審陳稱:伊當時下去溪裏面將桶子撈上來,被告在橋邊警車旁,伊有聽到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到現場,被告當時說他從樓下搬下來之後,請他的朋友幫他載過來的,檢察官又問被告說你朋友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說他不知道,他沒有說他的朋友是何人,伊是一個人很費力才將桶子搬上來,伊是先發現屍體之後才報警等語,依其證詞,已不足認定確實另有共犯;
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矢口否認殺害蔡佩怡,且編造「不詳姓名年籍之阿明所殺害」之謊言,企圖掩飾犯行逃避刑責,難謂其所言為實在;
又被害人身高一五二公分,體重大約四十五公斤左右,為乙○○所供明,而被告身高一七一公分,體重七三公斤,有台灣嘉義看所守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嘉所衛字第○九四○○○三六○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丈量被告手臂伸展長度一七六公分,扣案圓桶直徑內圈五四.五公分,外圈六一公分,上圓周一七三公分,中圓周(離桶口三十公分處)一六六公分,下圓周底部一五四公分,空桶連蓋子五.六公斤等情,依上述被告及被害人之身高、體重,被告之手臂伸展長度及圓桶之構造、圓周長度,獨自一人應足可將桶子抱起並予移動,參之乙○○亦陳稱:伊女兒體重比伊太太稍微重一點,伊太太願意蹲在桶裡讓被告舉起來云云,並經告訴人配偶楊美華之同意蹲在桶內,由被告抱水桶靠緊身體確實可以舉起來,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及有當庭拍攝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由被告一人將圓桶移動至一樓車上,而未驚擾其他住戶,並無何困難之處,與經驗法則亦無何違背。
告訴人雖稱被告抱桶子(與以前所述)不一樣云云,然每人抱桶子之方式,並非一成不變,常因所舉之物之重量,時有改變,不能以抱桶子之方式不一,據以推論被告所述為不實在。
是尚難以證人羅元慶上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論本件有所謂「阿明」之共犯,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共犯之存在。
六、被告另辯稱警方自被告駕駛車輛內查獲之被害人所有床頭音響一組,係其向被害人借用,及裝被害人屍體之萬能桶係在樓下拿的,並非向「永達行」五金行買的云云,對照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及證人蔡佩珊、鍾文裕之證供,所辯俱難採信。
七、以枕頭悶住他人之口鼻,將致其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為上開行為,直至被害人因無法呼吸逐漸停止掙扎至窒息死亡始鬆手,則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係其殺人行為所造成,均可認定。
八、被告於警詢供陳其發現被害人窒息死亡後,整個人都愣住了不知所措,呆坐在地上好久,嗣冷靜下來發現被害人存摺內尚有存款,為免遭人發現其將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始起意遺棄屍體等情,則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殺人時已包括在其殺人犯意計畫之內,而係殺人行為完成後,嗣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別有目的,足見被告事後將屍體丟棄的目的,係因缺錢見被害人存簿尚有不少存款而想冒領,其遺棄屍體之目的乃為順利提領被害人存摺內款項至明,該遺棄屍體之行為與強盜殺人行為難認有何方法或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其另稱:因失去理智才殺人,又因害怕被發現才遺棄屍體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發現被害人蔡佩怡屍體之證人羅元慶就發現過程之指述,被害人之父乙○○、被害人之姊蔡佩珊、紅琪理髮廳徐青芯、賈克江指認蔡佩怡身分、贓物過程之供述,證人陳藍梅、陳龍吉、曾耀慶就關於被告交付贓款二千元、三萬五千元、二支手機等情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之警詢錄影帶乙捲(外放),暨案發後為警方自被告車上所查扣為被害人所有之音響一組、女用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二支、印章一枚等物,及在被害人蔡佩怡租屋處所查扣用以悶死蔡佩怡之枕頭一個、裝置蔡佩怡屍體之大型塑膠桶一個、警方協同被告於案發後模擬現場遺棄屍體過程之錄影帶一捲、警詢時錄影帶一捲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各等情。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被告為強盜財物而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與被告另犯之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強盜殺人與其餘之遺棄屍體等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
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良紀錄(不構成累犯),年輕體健,不思勤勉工作、循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區區財物,殺害毫無仇隙之被害人,復加以棄屍滅跡,巧思冒領被害人存款,犯罪心思縝密,行兇手段尚非極度殘暴,且非預謀行兇,但其行為使被害人父母中年喪女,哀痛逾恆,又其身無恒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調件統計表可徵,其寡母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兒子免於一死,期能賠償被害人父母,以取得諒解,經多方奔走籌得二十萬元,擬先交付被害人父母,餘款再分期償還,為乙○○所拒,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且檢察官起訴書係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無永久隔離社會之必要,就所犯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示懲。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另有共犯,此依證人羅元慶之證供及被告自陳被害人係「阿明」所殺害等語至明,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矛盾之違法。
⑵依經驗法則及人體施力方式,難以雙手抱起本案置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並從五樓抱至一樓,再放置車上,原判決推論被告並無共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被告之雙手既抱該圓桶,如何尚有餘力或餘手同時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手錶、皮包、珠寶盒、音響等財物,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將上開置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搬運下樓,其未為該部分之理由說明,自非有何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審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經核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殺人之犯行,與其餘之遺棄屍體、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部分,犯意各別,其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分論併罰,業經敘明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亦聲明僅就強盜殺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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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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