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71,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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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

七、一三三二號),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侵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一年六月、五月、四月及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孫永瑞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JB-六六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竊取學校之白鐵大門及小門(此竊盜犯行另案經判刑在案;

此為第一現場)得手後,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永興路口時,遇警攔檢,上訴人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車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一二0號前時,因撞擊路旁民宅欄杆而無法繼續行駛,上訴人與孫永瑞隨即棄車分頭逃逸,嗣上訴人逃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二七九號後院時(以下簡稱為第二現場),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林明義持槍在後追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一支,揮擊林明義右手指而抗拒逮捕,雙方扭打後,林明義正準備持手銬將其手拷住之際,上訴人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以口緊咬林明義右手拇指為強暴方法,致使林明義無法抗拒,而強取林明義當時手上所持之制式九0警槍一支(警用配用編號TVS8416 ;

內有制式子彈十二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基於上述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舉槍指向林明義,脅迫其不得再行追捕後,旋即往花蓮市民光三七三號方向逃逸(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劉澤民、柯文峰接獲通報,駕車在民光橋附近搜捕,適見上訴人逃往該處,柯文峰隨即下車追捕,上訴人為免遭發覺,躲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三七四之三號前之紅色廂型車旁(以下簡稱第三現場),柯文峰於該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發現其藏身該處,立即趨前逮捕,上訴人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射擊將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當場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持上述其持有之警槍並開啟保險後,於近距離由上往下朝柯文峰左肩頸部位射擊一發子彈(子彈由柯文峰身體左上鎖骨上方進入,由右後背射出,最後子彈彈頭被擋在柯文峰所穿著之防彈背心上),造成柯文峰因多重槍擊傷致血胸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則遭趕來支援之警員劉澤民開槍擊中後,始加制伏逮捕等情。

係以上開發生於第三現場之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遭警員柯文峰持槍追捕,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扣擊扳機槍擊柯文峰無訛,且查:⑴柯文峰當時係因遭受由左上鎖骨由前向後之槍擊貫穿傷,分別貫穿左下肋膜腔、第一根肋骨與第二根肋骨間、第二節胸椎及左肺上葉,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紀錄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74號鑑定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慈濟醫院病歷表可稽。

⑵案發第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制式子彈九顆,及林明義、柯文峰及劉澤民所持用之三支警槍,均經送驗鑑定比對結果:送鑑之林明義上述警槍試射之彈頭、殼,與本案送鑑之現場彈頭、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編號09彈殼一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及編號18彈頭一顆(即射中柯文峰左上鎖骨之子彈),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93008576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供承其持上開強盜取得林明義配用警槍,在第三現場槍擊柯文峰屬實,堪認柯文峰係於該處遭上訴人持上開警槍擊中致死。

⑶上訴人自承在與柯文峰發生扭打前,始終將搶來槍枝拿在手上;

證人劉澤民亦證稱:「我轉過去之後,有一部廂型車,我馬上把槍機打開,對著甲○○的腳部射擊,共開了三槍;

之後,我就看到他們二人倒地(指上訴人與柯文峰),那時候我並沒有看到甲○○手上有無拿槍,然後我就跑過去上前壓制甲○○,壓制時才看到甲○○手上有拿槍,他還拿著槍對著我的頭,我就閃過去,並把他手上的槍奪走」等語,可證上訴人與柯文峰發生打鬥過程中,該槍枝均握在上訴人手上無訛。

而上訴人於與柯文峰打鬥過程中,確實有拉警槍滑套之動作,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第一審供稱:「柯文峰在追捕我的時候要搶我的槍,我當時才對他射擊」等語,復徵之上訴人搶得林明義槍枝時該槍保險係為關閉狀態,為林明義所供明,而事後上訴人竟能持槍擊發,可見其於搶得警槍後,曾開啟槍枝保險,其開槍擊發亦非槍枝走火所致,確係基於殺害柯文峰以便脫逃之目的,而開槍攻擊柯文峰,且能意識、認知其持槍朝柯文峰身體射擊之動作。

是上訴人嗣後否認與柯文峰發生拉扯時有扣扳機,及稱本件恐係槍枝在打鬥中槍枝走火所致,其在警詢所言,因為當時麻醉藥退藥中,記憶不清,所述不實云云,均無足採。

⑷依上開警槍之子彈流向,林明義警槍應僅擊發一顆子彈,其餘劉澤民(現場擊發三顆,其中一發擊中柯文峰手部,餘九顆)、柯文峰(現場擊發一顆,餘十一顆)警槍配發子彈十二顆均到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長符景雲所證及其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載稱林明義配槍擊發二顆子彈,均屬有誤。

⑸上訴人擊發槍枝之位置,距離柯文峰當時所站位置為何,固無法明確具體判斷,但依鑑定人即相驗法醫陳瑞璋到庭證稱:由於死者當時在左頸部有火藥射擊出來的殘渣粉跡附著現象,應屬近距離射擊,再由入口傷有污物輪橢圓形,及射入口到背部出來的角度來看,射擊的位置應為從上朝下,而且有一點往身體內側斜角度射進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與柯文峰打鬥時二人係站立扭打在一起之情形,可證上訴人係在距離柯文峰極為貼近距離射擊無訛;

則上訴人明知所搶來之制式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開啟保險後在極近距離由上往下朝緝捕警員柯文峰所著防彈衣不能遮蔽之左上鎖骨處射擊,其殺害柯文峰以求逃脫之意昭然,上訴人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屬正常範圍,無明顯精神症或器質性腦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0二0號函可憑,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經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於第三現場持用警槍,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妨害公務及殺人罪,該持槍行為為其在第二現場所犯無故持有槍枝罪名之繼續,而該無故持有槍枝罪業經判刑確定,故不再論究;

上訴人曾有前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死罪,係指行為人不具殺害公務員之犯意,但其妨害公務犯行導致公務員死亡結果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上訴人具有殺害警員犯意之情形顯然不同,第一審判決論以該罪,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爰併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任務時,竟再觸犯本件重罪,膽大妄為,造成執法警員喪失寶貴生命,惡性極重,所生損害亦鉅,惟前述犯罪係發生於上訴人亟欲逃亡思慮不周之際,上訴人事後於審理中均一再自請法院判處死刑,以撫慰死者在天之靈及其家屬之傷痛,情詞懇切,足見犯罪後確有悔意,良知尚未完全泯滅,有改過向善之機會,尚無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因予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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