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73,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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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大隊北投中隊之中隊長、被告乙○○(原名李旻亮)為人事助理幹事,負責處理該中隊行政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為充實中隊之公積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邀集鄭文仁、蕭長壽(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乙○○、涂來發(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北投分隊召開會議,甲○○並指示每月應浮報協勤費,納為隊部公積金。

嗣被告甲○○、乙○○與涂來發、鄭文仁、蕭長壽共同基於圖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至三月間止,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請領名義人並未實際編排勤務或已報領餐費,竟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犯前開盜用印章,在每月服勤餐費印領清冊、配合疏導交通加強交整協勤人員名冊、勤務分配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服勤日期、時數、實支金額等記載,浮報協勤費,再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領費用,致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協勤費(起訴書誤為加班費),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份浮報八十四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由被告乙○○、涂來發代為領取,二月份浮報一百二十六小時、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全數劃撥入隊部公積金帳戶,另鄭文仁、蕭長壽各重複報領八小時協勤費,劃撥入其二人私人帳戶,三月份浮報四十四小時、共計六千六百元,由不知情之陳東松、謝榮堃、游秋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領後交回隊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印領清冊之正確性及被盜用印章之人。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鄭文仁、蕭長壽、涂來發、程志忠等雖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所召集之會議中,指示鄭文仁浮報服勤餐費云云,惟當日會議亦在場之乙○○及證人張燦輝、李金池則供稱:未曾聽過甲○○指示鄭文仁浮報服勤餐費等語。

則甲○○是否確有指示浮報服勤費,已非無疑。

再鄭文仁、蕭長壽、涂來發、程志忠就甲○○指示浮報服勤餐費之用途,究係為何?有無指示張燦輝指導、協助浮報事宜,浮報金額多少所供未儘相同,且本件係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成員,聯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該隊幹事蕭長壽利用中隊長離職之空檔,領取誤餐費交由鄭文仁發放現金等行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著手調查,而開始約談蕭長壽、鄭文仁等人等情,有檢舉書、調查報告等在卷可按。

查依上開檢舉書記載,檢舉人包括被告甲○○、乙○○等人,衡情,倘係被告甲○○指示浮報執勤費之事,則其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有自暴浮報之事而陷己身於不利之理?又查鄭文仁、蕭長壽既係被告甲○○、乙○○等人檢舉之對象,衡情渠等遭被告等檢舉,難免心生不滿,則其自白或證詞,不免有嫁禍於被告等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而認鄭文仁等之供述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證據,然查本件確有浮報如附表所示之執勤費,而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記得甲○○說,中隊路口勤務比其他中隊少,大家都很辛苦,尤期是在中隊部辦理業務幹部,應可報領協勤費,至於有無要多報協勤費納入公積金,我可能在作紀錄,沒去特別注意,他叫我這項不用紀錄」等語,則究竟當時在中隊部辦理業務幹部之義交能否領協勤費?若依規定不能領協勤費,而仍假藉執行路口勤務報領協勤費,能否逕認蕭長壽等供述即有與事實不符,據以認被告等無須負詐領財物、登載不實之責?原判決就上開乙○○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卷附檢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幹事蕭長壽不法行徑者,只蓋李金池之章(警卷卷一第二五頁),且據乙○○供稱是李金池叫我寫,因他署名寄出等語,是該檢舉函所涉及者,似僅為乙○○、李金池、蕭長壽三人,再除去執行浮報之鄭文仁,其餘涂來發、程志忠二人與甲○○均與檢舉內容無涉,原判決論述:「鄭文仁、蕭長壽、涂來發及證人程志忠如上所指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中指示被告鄭文仁浮報服勤餐費之各節既有上開瑕疵,而渠等係因遭被告檢舉後所為之陳述,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無誣陷之虞」,與上開檢舉函不符,原判決上揭論述,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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