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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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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查封之建物共為二棟,其中一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之一地號(下稱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中州段九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為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該棟建物一小部分占用毗鄰之同地段三之二地號(下稱三之二地號,重測後為中州段九七六地號)土地(越界部分之面積未標示,但占用比例甚小)。
另一棟橫跨於四之一及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上,其中坐落四之一地號上,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坐落三之二地號之建物面積未標示)。
比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亦顯示與上開測量結果相符,足見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編號丙之房屋(即自訴狀所稱於同地段四地號<重測後為中州段八○一地號,下稱八○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約六十坪)之存在,該丙房屋為上開執行案件,其中位於四之一地號上面積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一部分,為拍賣範圍所及,上訴人自因拍賣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另參以證人陳秋黨(已更名陳昱佳)所證「丙屋與乙(按應係甲)屋有連起來,下面是隔開的……」、「拆除時自訴人沒有阻止我,他住的部分是他搬完之後我才去拆除的,因為那是鐵皮屋,一拆除整個會垮下來」,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指之丙屋,事實上係屬拍賣之一部分,則自訴人指訴上訴人另拆除其丙屋一節,即與卷內證據不符。
(二)原判決附圖乙屋部分,雖拍定之範圍僅建物三分之一,但如僅拆除上訴人拍定之三分之一,所剩三分之二即無牆壁,主結構破壞,隨時有傾倒危險,本諸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原則,上訴人既拍定取得該建物三分之一,即應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即非屬他人之物,縱僱工拆除,與刑法毀損房屋罪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退步言之,上訴人既有權拆除該建物百分之三十九,所餘之百分之六十一,已非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可供人居住之房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拆除其餘百分之六十一,係犯毀損建物犯行,適用法律亦有誤會。
(三)上訴人拍定之上開二棟建物,均有部分橫跨於毗鄰之三之
二、八○一地號土地上,且拍賣公告載明:「右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陳翠華所有」、「拍賣之建築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記;
且其部分占用同段三之二地號,其法律關係自理」,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自訴人協商由其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搬出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三○巷一三七號);
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地主即拍賣公告上建物所有權人張陳翠華簽定合約書,徵得其同意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於拆除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一併拆除越界占用三之二、八○一地號土地上該建物之附屬部分;
上訴人係向法院拍定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且徵得自訴人及張陳翠華之同意,證人即上訴人僱請到場拆除之工人陳秋黨證稱拆除時自訴人不在場,未有制止情形,自訴人之母林彩雲配合拆除等語。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認證人張陳翠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又兩造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三月九日前往引導點交,原判決認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點交,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毀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係以上開地段建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甲屋,大部分所占位置在四之一地號土地,小部分在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乙之房屋(下稱乙屋,所占位置大部分在三之二地號土地,小部分在四之一地號土地,為一水泥磚造及輔以木板鐵皮搭蓋之二層樓房,實際面積不詳,約百坪),及編號丙之房屋(下稱丙屋,於八○一地號土地上,為磚造平房,約六十坪),上開乙、丙屋經上訴人僱請工人陳秋黨連同甲屋一併拆除等情,已據自訴人陳明,並有自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暨被拆除後之照片可稽;
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僱請工人陳秋黨拆屋之事實。
並敘明(一)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上之乙、丙屋,為自訴人及其父僱請案外人張深根、黃世勳、陳木鑑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興建加蓋、增建,此經證人張深根、黃世勳、陳木鑑供證在卷,且有黃世勳等三人因興建該屋之工程款糾紛,狀告自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證人張陳翠華證稱:自訴人在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有超過四之一地號土地,亦即乙屋為自訴人所蓋(見原審上訴卷<一>第四六頁正反面、六四、一二九至一三○頁);
證人陳秋黨亦證述:「甲屋與丙屋上面有連起來,下面是隔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依此堪認四之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甲屋、乙屋,八○一地號土地上確有丙屋存在。
另參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乙字第五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屋大部分在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提該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雖未將丙屋繪入,係因該案件與丙屋無關所致,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上,則因甲屋與丙屋屋頂間有遮雨棚相連,致未能清楚顯示丙屋,尚難以此即認無丙屋存在。
(二)依卷附上開執行案件拍賣通知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九頁正、反面),上訴人所拍定之不動產係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三○巷一三七號,地面層面積四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通知附記欄載稱「本件除占用同段三之二地號外,餘拍定後點交」、「拍賣之建築物2 ……,且部分占用三之二地號,……」,既有面積之記載,又有點交,上訴人當知買受之建物及土地範圍。
且自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乙○○占有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之一地號,經法院拍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定,拍定人甲○○○……」等文句(見第一審卷<一>第四頁),則立切結書時所指之建築物自應係上訴人拍賣所取得,當時仍由自訴人使用之上開房屋;
在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土地上由自訴人所加蓋、增建之乙、丙屋,既非上訴人所拍得,衡情自訴人自無同意拆除之理。
(三)又乙、丙屋既非張陳翠華售與自訴人之建築物,縱依張陳翠華所指其與自訴人及案外人方水樹等人間簽立之「備忘錄」之追加記事欄,自訴人因未付清價款,所買三之二、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已被張陳翠華收回(見原審上訴卷<一>第六三頁反面),張陳翠華所收回者亦僅限原出售標的之土地,不及於自訴人所蓋之上述房屋,張陳翠華自無權同意上訴人拆除自訴人於買地後所建之上述乙、丙屋。
(四)另上訴人與張陳翠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之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二○頁)係記載:「甲○○○經法院拍賣購得前開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鋼架鐵皮建築物,因建築物部分占用張陳翠華之三之二地號土地,雙方同意自行拆除其地上物(即上訴人購得之該建築物),雙方不得請求金錢補償或損壞賠償」等語,依此合約,張陳翠華亦未授權上訴人拆除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上屬自訴人所建之乙、丙屋。
(五)依上開執行法院通知之附表所載:「據債務人張永府稱:該建物係債務人張陳翠華所有,作為神壇使用,另依前案(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七號)所示,該神壇(玉天北極殿),由債務人乙○○管理,本件除占用同段三之二地號外,餘拍定後點交」(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九頁反面),其中所指不點交部分係指上訴人所買受建築物占用三之二地號部分,上訴人因而與張陳翠華簽立上述合約書,約定雙方自行拆除自己土地上之該建築物,依該通知附表所載,亦不足以證明張陳翠華同意上訴人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乙屋,縱自訴人同意將設於該處之戶籍遷移,惟同意拆除房屋與同意將戶籍遷出本係二事,亦難認自訴人即有同意拆除乙、丙屋之意思,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證人陳秋黨雖證述:拆除時自訴人沒有阻止伊,他住的部分是他搬完之後伊才去拆除的,因為那是鐵皮屋,一拆除整個會垮下來;
另證人張陳翠華證稱:伊有同意甲○○○她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因為自訴人他們沒有付清款項,伊是依據協議收回房子,他們都有同意,八○一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是一棟房屋,八○一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各等語,與事實不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具有毀壞上開乙、丙屋建築物之故意,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取,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足以遮蔽風雨,而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依證人陳秋黨所證「甲屋與丙屋上面有連起來,下面是隔開的」,及證人張義隆證述「丙(屋)部分下面另有拱門出入」(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三一頁),顯見自訴人在八○一地號所增建之丙屋,其屋頂雖聯結至四之一地號之甲屋,但仍有獨立之四圍牆壁、出入門戶,得與甲屋分離而成為另一定著物,尚非僅屬於甲屋之構成部分而已。
上訴意旨指所拆除者(丙屋)為其拍定效力所及之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甲屋)之附屬建物,自無可取。
又土地與房屋(建築物)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
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問原因為何,其房屋所有權屬建造人所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包括與他人所共有者,仍不失為他人之物。
原判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乙屋雖係自訴人在張陳翠華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所加蓋者,仍屬自訴人所有;
縱如上訴意旨所指其拍定乙屋之範圍僅該建物三分之一(或百分之三十九,即屬於張陳翠華部分;
餘百分之六十一為自訴人所有)非虛,則不論該乙屋係自訴人單獨所有,或上訴人因拍定張陳翠華部分而取得與自訴人共有,上訴人擅自僱工全部予以拆除,依上說明,於其應負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責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上訴人自承其所拍定之四之一地號房地已由執行法院點交(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五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無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
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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