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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春
乙○○
丙○○
801
丁○○
91號
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辛○○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自訴人辛○○之指訴,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證人黃阿鸞亦證稱:因自訴人遲不肯再提供一張印鑑證明,所以才以先辦繼承給伊,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方式,辦理本件黃嘉材所遺留土地之繼承,是伊另外刻一個章(指自訴人印章)拿去代書處(指同案被告林美娥)辦理等語。
另證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人與自訴人之舅舅鐘傳烈亦證稱:伊向自訴人拿取印鑑證明時有向自訴人表示要二張印鑑證明,惟自訴人僅交付一張,並向證人鐘傳烈表示要辦過戶時再交付另一張等語。
林美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並供稱:應該是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但是辛○○祇有一份印鑑證明,所以祇好先由黃阿鸞辦理繼承,再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辛○○……(問要辦理繼承時有無訊問辛○○?)我沒有問過辛○○,黃阿鸞叫我這樣做的……(問在立贈與契約時有無訊問辛○○?)沒有,印章是黃阿鸞交給我的,要以贈與契約方式,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部人(指上訴人等)就已決定了,因為印鑑證明少一份等詞;
嗣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遺產分割契約書何人決定的?)上訴人之母親(指黃阿鸞)告訴我的,說他們兄弟姊妹都講好的,我照她講的內容寫遺產契約書等語。
再系爭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一三號土地,自訴人本即有繼承權,若自訴人願接受前開土地之分配,並且知悉該分配方式,根本不需先拋棄該不動產之繼承,而後再以贈與為由,迂迴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且自訴人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亦已顯示祇願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依上可知,黃阿鸞與鐘傳烈向自訴人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自訴人僅允諾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未同意以前揭先由黃阿鸞繼承後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方式辦理;
則其後由黃阿鸞委任同案被告林美娥製作完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二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應均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製作者,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又其後並由同案被告林美娥為代理人提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供申請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申請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辛○○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有該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彰地一字第七一二六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同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土地辦理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全卷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稽。
是上訴人等既知悉自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製作自訴人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實,復與同案被告林美娥及黃阿鸞共同為之,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乙○○、丙○○、丁○○、戊○○、己○○均諭知緩刑參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等父親黃嘉材過世前,對於所遺留土地之分配已有交代,即兒子分二份,女兒分一份,父親死亡後,由母親黃阿鸞委託代書林美娥辦理,且關於如何分配亦經與自訴人為口頭商議,並經自訴人同意始為之;
且在辦理繼承之過程,其等均僅係被動的配合母親黃阿鸞之要求出具所必要之文件而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又自訴人所得與乙○○所得相同,符合父親生前之決定,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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