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82,200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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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9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該事實,並以其為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七三之二號藝品店老板娘之名,取信於他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自任會首,招集黃雀女、楊淑婷、乙○○、龍美雅、龍美如等人參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後,冒用如上開附表所示郭美珍等人名義加入為會員。

另參加如附表編號七號乙○○所召之民間互助會,並先後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花用,足生損害於郭美珍等人;

另標取其參加之互助會會款花用,其後即宣布倒會。

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原判決附表其中編號一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召之互助會,郭美珍之會員資格已由王志中接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但據證人王志中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的會你有無參加?)忘記了」「(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的會你有無參加?)不記得了」「(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的會你有無參加?)有參加,但幾會忘記了,我印象中參加被告的會有四會」「(問你有無頂會?)有,至於頂誰的會忘記了,這會包括前面所說的四會中」(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

於原審前審證稱「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按即編號三、四)郭美珍的會由我補。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按即編號五)本是楊美女的會由我補」「(問會單有無你的名字?)有。

我參加二會,補一會,共三會」(原審前審卷第一六四頁)。

事實果如證人王志中所證,僅參加被告的會四會,其中尚包括頂其他人的會在內。

然依偵查卷第八頁所附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編號三之會單所示,王志中原即於該會參加二會,果再替補郭美珍所參加之一會,則為三會;

而偵查卷第十頁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編號五之會單所示,王志中原即於該會參加二會,果再補楊美女所參加之一會,亦為三會。

如此,再加上原判決所認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編號一該會,由王志中替補郭美珍原參加之一會,則王志中已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七會,並非僅四會,證人王志中所證似與卷證不相符合?其有無頂郭美珍、楊美女的會?究竟郭美珍是否確有其人?何以不繼續參加?均未據原審詳加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同樣情形,原審雖採信證人黃俊健證稱「(問與被告有無親、僱關係?)我母之妹。」

「(問有參加甲○○之互助會?)是。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問互助會單上之『阿瑛』知否是誰?)我阿姨告訴我,『阿瑛』不參加,問我要不要,我說好……『阿瑛』是一開始就讓給我,會單上名字沒改」(見原判決第七頁)等情。

然查究竟「阿瑛」是否真有其人?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是何原因不繼續參加合會?原審均未詳加調查,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關於編號一互助會其中「秋香」部分,原審雖採信證人黃菊英所證「我跟(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今天是甲○○叫我來開庭。

會單上『秋香』和『阿如』都是我,『阿如』是我的外號,『秋香』原來是我朋友跟的,後來他不要才由我接手。

我在第四會、第五會標到會」;

「(參加甲○○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互助會」(見原判決第八頁)。

然由偵查卷第六頁所附之編號一會單所示,該會第四會固由「秋香」所標得,但第五會則由「惠英」所標得。

顯與證人黃菊英所證述之情節不符。

原審未予究明,遽採證人黃菊英所證,亦有未合。

㈣、再證人王志中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自始即參加二會」「(問認識侯幸如否?認識楊麗香否?)祇知道有一叫『阿如』者,不知全名,楊麗香不認識」「(問『阿如』者有無標會?)有,連續標二會」「(問你有無標?)有。

我的部分尚欠六十一萬元互助會款」(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

是依證人王志中之證言,其係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其又知道「阿如」者連續標二會。

然揆諸證人黃菊英前揭所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會單上「秋香」和「阿如」都是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究竟黃菊英是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即編號一)?或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即編號三)?亦待究明。

㈤、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以:被告所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之互助會係採外標方式,由會員自己寫標單,標單上寫明金額及姓名,若係替補頂會者,原互助會單因已發出而不予更改會員名單,惟仍以會員自己姓名參加決標,嗣因被告為會員倒會所拖累,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一律止會,自四月份開始各有分攤還錢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雀女、龍美雅、乙○○於第一審陳述屬實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然稽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無告訴人黃雀女、龍美雅、乙○○對上開事實之陳述,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已與卷內筆錄不符,亦有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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