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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興路1
乙○○
興路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因其二人曾向黃慧美借用支票周轉,黃慧美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付印章委託其代領一本支票簿,詎渠等於同年月十四日受託領取黃慧美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票號二五八九五一號至二五九000號共五十張之支票簿一本後,為領取更多支票供己使用,未經黃慧美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盜用黃慧美所交付之印章,偽造「支票領取證」一紙,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冒領同一支票帳戶、票號二五九六0一至二五九六五0號共五十張之支票簿一本,足以生損害於黃慧美。
被告二人復未經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擅自盜用上開印章,連續冒用黃慧美名義偽造票號二五八九五一號至二五九000號,及二五九六0二、二五九六一六至二五九六一九、二五九六二一號等五十六張支票行使。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有關提領金額「壹拾玖萬元整」字體部分,其中之「壹」字,其筆畫勾稽,核與卷附檢察官偵訊中及本案歷次審理準備程序中,被告乙○○簽名署押中有關「懿」字之偏旁「壹」字之特殊書寫方式雷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認定取款憑條之金額字樣究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書寫,僅憑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卡與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之取款憑條所蓋用印章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簽蓋一節,遽認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當時,告訴人曾前往合作金庫提領款項,未再行查證被告甲○○、乙○○夫妻向告訴人借用並簽發之支票,並就提款金額字跡,比對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合作金庫之取款憑條上金額字體,是否亦有相同之情事,資為判斷之依據,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已歸還印章;
又依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所附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領取證」所示,竟有四種不同日期之記載,是本件告訴人既於生前堅詞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未曾辦理「支票領取證」,而負責經辦核發上開支票之承辦人陳淑娟又於「支票領取證」背面註記「存戶(指告訴人)之存款偏低等」字樣,從而自不難向承辦人陳淑娟查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究竟是否為本件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支票領取證」;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姊黃慧卿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後證述為:「我不清楚,都是我弟弟黃基碧在處理,他比較清楚等語。」
而本件告訴人既已身亡,親屬中唯黃基碧較為瞭解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從而原審法院宜再行傳喚黃基碧並訊明攸關本案癥結之所在,況告訴人身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衡情自無挾詞故予誣攀他人之理!乃原審法院僅傳訊不瞭解實情之黃慧卿到庭,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就上揭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內容亦尚欠明暸,即行判決,原判決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黃慧美關於被告等借用支票之陳述,於告訴狀內所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指訴,並不一致。
而告訴狀所稱:告訴人在出國期間亦託告訴人之大姊向被告等催討支票本、匯款及欠款,然均未獲置理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姊黃慧卿在法院結證稱:告訴人出國有請伊幫告訴人處理會錢;
不知道被告等向告訴人借票之問題等語,是難認告訴狀中指訴屬實。
至告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上,拿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之印鑑章,委託被告乙○○代領支票,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才將印章取回一節,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調取告訴人黃慧美曾於其所指期間中之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蓋章填具取款憑條領取新台幣十九萬元之資料,原審復函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告訴人在該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之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將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蓋章填具之取款憑條原本送交法院,經比對前揭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原本上告訴人黃慧美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出無訛。
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第一本支票後,未將印鑑章交還,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予以盜用冒領第二本支票簿,即非事實。
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我當初是有答應要借票給他們(指被告等)」,因認被告等所辯:因為向黃慧美借票,她說支票用完叫我們去領,交給我們印鑑章,開票都有經過她同意;
後來有把印鑑章還她,第二次向她借票要再領,她再給我們印鑑去領第二本;
領票時就說好支票給我們用,她確實是借票給我們,我們以前也向她借過票,她曾說因為跳票她要負擔債務,所以才告我們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違誤。
次按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取款憑條上,提領金額其中「壹」字之筆畫勾稽,與卷附被告乙○○簽名「懿」字偏旁「壹」字書寫方式雷同一節,經核僅係憑肉眼觀察之個人意見,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受命法官、審判長均分別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答「無」,有各該筆錄可稽。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尚有證人陳淑娟、黃基碧可供傳訊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枝節性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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