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92,200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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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飲用酒類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紙為零點六毫克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注意前方動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O-七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為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在嘉義縣嘉朴公路二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超越前車時撞及由被害人黃修松所騎乘車牌號碼UTG-七二五號機車,致黃修松受有頭部外傷傷重倒地,被告於下車查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黃修松,依法本應保護之,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仍離去,被害人黃修松因送醫不治傷重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嘉義榮民醫院雖認定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時,送至該院已無生命徵象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同日凌晨三時許,二者相距多達一、二十分鐘,則被害人應於何時死亡不明?顯然嘉義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報告,並無法為被害人於車禍時已死亡之推論,而原審卻以此病歷摘要報告,作為被害人於車禍時已死亡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又法醫張堂霖證稱:所以記載死亡時間,即記載車禍發生時間,是參考警察之筆錄記載的,詳細時間並不知道等語,顯然僅係一種推論,既係推論即非百分之一百肯定,自然與真實有別,而本件被害人是否確實於車禍發生時已死亡,攸關被告有無遺棄罪嫌之成立,乃原審竟以此推論死亡之不確定時間,即認定被害人於發生車禍時死亡,尚嫌速斷;

另原審又採信救護人員邱建台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於車禍受撞擊當時,業已死亡無生命跡象,應可憑信云云,然查證人邱建台所稱之生命指數(The Life Regard Index ),顯然並非法學或醫學界上採用認定死亡之依據,死亡之認定,法學界通說仍採心臟停止跳動說,則證人邱建台到現場時既然發現被害人嘴還有動,顯然心臟並未停止跳動,依前揭所述自然尚未死亡,而證人所謂依其專業認為應已無生命跡象云云,係依何專業?有何法律上、學理上或醫學上之依據?等等,均未確定,乃原審即以此證詞認定被害人已於發生車禍時死亡,顯屬速斷,均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倘已無生命跡象,自非為無自救力之人,則無遺棄罪可言。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黃修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瞳孔無光反射,理學檢查方面發現有嚴重頭部外傷,共兩處撕裂傷,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稽。

該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六四八五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稱:「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乃由水上消防隊救護車載送至本院急診室急救,送達本院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病患到院時,已呈無呼吸、無脈搏,即醫學上所謂無生命徵象,及『到院前死亡』之診斷。」

而檢察官督同相驗被害人之法醫張堂霖於更一審證稱:我認為此人在發生車禍時,已死亡,我是按受傷情形而推測的。

因被害人頭部嚴重凹陷粉碎性骨折,所以我判斷此人應在車禍當場即死亡。

所以記載死亡時間,即記載車禍發生時間,嘉義榮民醫院病患摘要報告中之已無生命徵象,即是已死亡;

又證人即車禍當時之救護人員邱建台亦於更一審證稱:我到時,該人嘴還有動,但生命指數約三而已,對痛已無感覺,依我專業認為,應已無生命跡象各等語。

復依前揭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並記載:根據一一九之救護記錄單,急救人員在急救現場水上鄉○○○路交流道附近之生命徵象欄(脈搏、呼吸、血壓)為空白,意識昏迷,依判斷,「到院前死亡」之死亡確切時間並無法於急診室確知。

及證人張堂霖於更一審證稱:「戰死期」時間有時很短,因被害人是頭部凹陷骨折,所以他很快就死亡了。

嘴會動,是瀕臨戰死期之現象,所以會動,所以我認定被害人在車禍當時即死亡等語。

參酌上述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車速及撞擊力強大等情,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受撞擊當時,業已死亡無生命跡象,應可憑信。

被害人既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已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無自救力之「人」,自難繩以該條遺棄罪責。

則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尚無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之情事,仍不能科以遺棄罪責。

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次按關於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通說係採腦波停止說,此觀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一二六五號令發布施行之「腦死判定準則」即可知,上訴意旨認死亡之認定係採心臟停止說,不無誤會。

末查,原判決復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文論處之餘地,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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