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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平路3
33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一0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而乙○○係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三十三號日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
二人均明知林元龍、何金鑾並未向日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非日順公司用以支付前開借款而簽發,亦非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林元龍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年底,在日順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接續於甲○○、乙○○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各登載林元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林元龍印章一枚,蓋用在同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以示林元龍曾收受該支票正本而成為林元龍名義私文書,並將前揭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及同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影本,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林元龍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元龍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嗣因林元龍發現上情,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甲○○與乙○○二人竟另起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林元龍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不實事項,由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代表人為乙○○,甲○○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林元龍提起自訴,誣稱:「林元龍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林元龍配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前揭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如數借用,詎林元龍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該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林元龍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林元龍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請國稅局函請偵辦,且就該八十萬元亦硬要強迫充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林元龍行為涉有重利、誣告等罪」云云,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偽造之「林元龍」印章壹個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背面之「林元龍」印文壹枚均沒收;
及論其二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乙○○緩刑貳年,及諭知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件上訴人甲○○、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前開八十萬元係林元龍向日順公司借款,由何金鑾帶林元龍之印章前來領取,上訴人甲○○得何金鑾之同意,持該印章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背面,以表示何金鑾確實收到該三張支票等語。
原判決則謂:前開八十萬元係何金鑾請上訴人乙○○代為購買股票,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彰銀股票)賣出後由乙○○返還何金鑾之價款,經原審法院函查,乙○○係在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無彰銀股票之買賣紀錄,上訴人甲○○則無開戶資料,固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然國人以他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者,實屢見不鮮,甲○○於原審供承有多達二百名人頭供其參加抽籤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則以他人名義開戶完全符合其作為,不能以未查得彰銀股票交易資料,即謂何金鑾所述不實云云(原判決理由一之㈡、㈢)。
惟上訴人甲○○曾以他人名義參加抽籤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與其是否借用他人名義開戶買賣彰銀股票,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倘查無甲○○本人之開戶資料,乙○○之股票帳戶查無彰銀股票之買賣紀錄,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曾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並買賣彰銀股票,否則,自不能僅憑甲○○曾有借用人頭參加抽籤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之舉動,臆斷上訴人等曾以他人名義開戶買賣彰銀股票,原判決以推測之方法為上開論斷,違反採證法則,自屬無從維持。
又何金鑾如果出資委託乙○○代為買賣股票,乙○○有可能依約為之,亦有可能將出資款挪為他用,未實際購買股票,自不待言。
依何金鑾之存摺影本所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分別提示入帳後(編號一之二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入帳、編號二之三十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五日入帳、編號三之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入帳),並未被提領,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湊成一百十萬元定期儲蓄存款(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五頁),而甲○○曾具狀表示:其擔任日順公司財務主管時,需用到現金就向何金鑾調借,供日順公司週轉之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
何金鑾曾證稱:她(指乙○○)告訴我彰銀是銀行股很穩,事實上她幫我買什麼我不知道,但都告訴我是幫我買彰銀的股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如均無訛,日順公司似常向何金鑾調借現金週轉,倘何金鑾確曾出資委託乙○○代為買賣股票,乙○○究將該出資真正用於購買股票,抑挪為日順公司週轉之用,未實際購買何金鑾所指之彰銀股票,俟何金鑾要求結算時,才按當時持股股數及彰銀股價核算賣出股票所得之價款,再將該價款返還何金鑾,即有研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乙○○自始否認曾受何金鑾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辯稱:在國內開戶買賣股票並無特別之身分限制,何金鑾既未提出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之憑證,亦未指明其在那一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言不足採信等語。
究竟何金鑾是否曾委託乙○○買賣股票?何以何金鑾不自行開戶?如確有委託情事,乙○○是否真正代為買賣何金鑾所指之彰銀股票?事實仍有待釐清,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查明,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於法亦有未洽。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必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林元龍印章一枚,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非屬在支票正本背面所為之背書),以示林元龍曾收受該支票正本而成為林元龍名義私文書(準私文書),再持以申報稅捐行使等情,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將偽刻之林元龍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影本之背面,究依何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林元龍曾收受該紙支票之證明,原判決並未加以論列,自嫌理由欠備。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僅在前述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蓋用偽造之林元龍印章,並非三張支票影本之背面均予蓋用,則是否有此習慣或特約,已非無疑。
且原判決謂:「甲○○所稱之借款金額達八十萬元之鉅,又係向日順公司借款,並非甲○○與林元龍間私人債務,豈會竟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甲○○或稱因雙方是時關係尚好,是未開立憑證云云,或稱雙方前金錢借貸關係均係如此處理,是林元龍在收受八十萬元支票原本後,即在三紙支票之影本後面蓋章交與甲○○,以表示已收受該筆借款云云,然借款人書立借據或交付本人支票(或客票)以證明收受借款始為社會交易常情,似未曾聽聞有如甲○○所述之借款證明方式,甲○○所述雙方以前均以此方式借款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判決第四、五頁),一方面認定:將偽刻之林元龍印章蓋用在前述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係表示林元龍曾收受該紙支票之準私文書,另一方面又謂:「未曾聽聞有此借款證明方式,甲○○所述雙方以前均以此方式借款,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所為之論述,前後矛盾,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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