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701,200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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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
上 訴 人 甲○○
722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且已結婚(嗣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竟不知檢點私行,而與汪玲香交往,惟二人感情進展不順,上訴人恐汪玲香疏遠,曾二度寫信試圖挽回,並警告其他追求者,如橫刀奪愛,將予以殺害。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於下班後非執行公務時間,抵達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米洋七十七號汪玲香與其母汪安碧雲經營之米洋小吃部,窺見魏應修適在該處,認其有意追求汪玲香,竟醋勁大發,頓萌殺人之犯意,於魏應修步出小吃部時,上訴人即持汪玲香所有置於店前之小尖刀一把,奮力朝魏應修頸部砍殺,再至廚房取出汪玲香所有之菜刀二把,除朝魏應修眼部擲射一把菜刀,再以上開菜刀接續砍殺魏應修之左手、頭臉上嘴唇,魏應修因眼鏡損壞,逃往所駕駛之車內換戴備用眼鏡返回,發現上訴人持菜刀抵住汪玲香頸部,乃破門而入,上訴人見狀,仍賡續前開犯意,在屋內追殺魏應修,砍中其下頷、耳後及身體,造成魏應修右側臉頰深部傷口一處約四公分X二公分X二公分、右側眼瞼淺部傷口一處約一公分X0.二公分X0.二公分、左側下唇深部傷口約十公分X三公分X三公分、左右側頸部深部傷口一處約十二公分X三公分X一.五公分、左側耳後開放性傷口一處,三公分X0.五公分X0.一公分、左側之手、掌背面開放性傷口一處,三公分X二公分X0.二公分、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五公分X一公分X0.一公分之傷害,魏應修不敵,始逃出屋外。

上訴人行兇後,隨即轉而攜帶另二把汪玲香所有之菜刀強押汪玲香駕車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因車輛撞擊山壁故障始作罷,而於同日向警方投案,魏應修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行為後,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業經民眾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下稱樂野派出所)報案,並經有偵查權之警員蔡崇瑾到場知悉被告犯罪,此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函覆原審檢附該分局所屬樂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且證人蔡崇瑾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七行)。

如果無訛,係認本件案發後,民眾報案雖未陳述何人犯罪,但警員到場後,即已知悉上訴人犯罪,自無自首之適用。

然依卷附樂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因上訴人為現職警員,立即依規定呈報勤指中心,並請求支援搜捕及搜救;

竹崎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則記載:報案時間: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七分十四秒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

證人汪安玉美(汪玲香之阿姨)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警察何時到現場的?答:好像是一、兩點才來的。」



被害人魏應修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之員工是十二點四十五分(即零時四十五分)來的,伊是約一點才離開現場的,伊是在當地警察來了約五分鐘後才離開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四四頁)。

如果不虛,似認警方最早於當日凌晨零點五十五分至現場,且於一時七分十四秒呈報勤指中心,請求支援。

則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是否於當日零時三十分前,即知悉上訴人犯罪?非無疑義。

因與上訴人如屬有罪,能否成立自首攸有關係(證人徐炳期證述:上訴人曾於當日零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告知其有殺人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或就上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頓萌殺人之犯意,於魏應修步出小吃部時,即持汪玲香所有置於店前之小尖刀一把,奮力朝魏應修頸部砍殺,再至廚房取出汪玲香所有之「菜刀二把」,除朝魏應修眼部擲射一把菜刀,再以上開菜刀接續砍殺魏應修之左手、頭臉上嘴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六行)。

如果屬實,似認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頸部後,隨即至廚房取菜刀二把,並擲射菜刀一把,再以菜刀砍殺被害人左手及頭臉上嘴唇;

理由內說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陳述案發經過:鋁門就被猛力拉開,伊馬上脖子受傷,……當時伊不覺得痛,要上前奪刀,汪安碧雲等人好像也要上前搶刀子,伊有搶到刀子,刀子掉在地上,……上訴人刀子掉下之後,馬上去廚房拿菜刀,「左手二把,右手一把」,並擲射出一把菜刀,傷到伊眼睛,伊鏡片破碎,眼臉也受傷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第一至十二行),則上訴人究竟至廚房取幾把菜刀,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未記載:被害人或汪安碧雲等人將上訴人所持之小尖刀搶到,並掉落於地上,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

另理由復未就上訴人於擲射出一把菜刀後,再以菜刀接續砍殺被害人之左手、頭臉上嘴唇等部位之情形加以說明,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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