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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
1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間,擔任「佳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台中市○區○○段八十二、八十二之九、八十三之六七號三筆土地上興建案名為「佳縈王國大廈」之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與游丁財等人共同約定從事合夥事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分二百股,每股出資一百萬元,其被公推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負責統籌規劃、執行有關購地、交換地、建築設計、房屋興建、銷售監督、資金收集運用事宜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陳丞成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伊買的是A3一、二樓房屋,當初上訴人說是做店舖用,事實上只是天井及通道用地,伊向政府機關調圖出來,才知道買的部分是公共設施;
張萬曆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指述:伊向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告訴伊是店舖,伊乃以一千多萬元購買,後來台中市政府說伊買的房子部分是門廳,所有權狀應改為門廳,叫伊拿權狀去更改;
林振欽於上訴審調查時指以:伊向上訴人買房子,是店面A8,買的時候不曉得,現在變成門廳,面積變小;
證人薛健一(即建築師)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謂:佳瑩公司委託伊設計,伊與上訴人接洽,這個案件未曾申請變更設計,伊之設計是門廳,市政府亦有存檔,且市政府主辦人說要用門廳始可,故伊送審時,是以門廳來設計,設計圖正本留在市政府,副本送予申請執照之業主或起造人,該圖不是經伊轉交,伊之事務所未曾畫過店舖式之設計圖,當建築執照發下來後不久,伊曾向上訴人說門廳不能賣,如果要賣必須變更設計圖始可,伊借給上訴人之原圖有門廳之設計,補發圖上伊之圖章,係柯明昌蓋的;
柯明昌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0號案件調查時證陳:圖說副本上之印章是伊蓋的,上訴人當初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圖說副本,據市政府之函文內容應由建築師攜帶資料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工務局建管課)說明,惟副本公文並未給伊建築師事務所,而是由上訴人之職員攜帶該份伊原以為要變更之圖說去申請補發;
林文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請伊針對佳瑩王國大樓去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成果圖,由上訴人提供補發之建照圖各等語;
及建築許可執照申請書、上訴人與陳丞成、林振欽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合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與張周錦梅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之股東留屋居住營建委託書、薛建一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佳瑩王國大廈」一樓平面圖、工務局建管課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工建字第五一七一五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五九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六三六六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補發建照副本申請書、設計圖晒圖影本、「佳瑩王國大廈」編號A3、A8、A11三戶店舖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剖面圖、泉德營造廠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上開大廈編號A3、A8、A11等三戶店舖之一樓部分,當初並非由建築師設計為門廳通道,因依設計圖,顯示樓梯與電梯之高度不相吻合,電梯之出入口高度僅二二0公分,即該電梯無法開門,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樑底面或上一層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但依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函送之設計圖,顯示其設計標示僅一七七公分,不符建築法令,應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且如原設計圖與工務局所函送之設計圖相同,則在施工階段會勘時,即會發現因未建有樓梯,與圖不符,應不會簽核通過,顯見原設計圖並無樓梯設計,亦即A3、A8、A11等三戶店舖之一樓並非門廳,建造過程既須經會勘過程,不可能矇混成功,顯然伊無此犯罪動機,不可能由門廳再改為店舖,純係嗣後薛健一變更設計,不能遽以認定伊有變更設計圖之情形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台中市政府依據檔案內之一層平面圖、剖面圖、二層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五三0三三號函檢具前揭相關資料函覆原審稱:如依高程標示計算,樓高四二0公分扣除梁深六十五公分、及高程一六九公分,為一八六公分;
如依剖面圖標示,樓高四二0公分扣除深梁六十五公分及高程一六一.七六公分,為一九三.二四公分;
又按工程常規,不同之比例尺設計有異時,一般以大比例尺之詳圖為主,本案平面圖比例尺為1/100,樓梯剖面圖為1/30等情,有卷附上開覆函與隨函檢送之相關剖面圖可稽。
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具狀檢附之剖面圖係1/30之樓梯剖面圖,且係事後由賴志信繪製,未附於上開建照執照申請書內,以供發照審核,則此1/30之樓梯剖面圖及證人賴志信就此樓梯剖面圖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而經變造之平面圖,未經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實質審核,據此作成剖面圖,指摘審核人員審核不當,尤屬無據。
況關於建築工程之建築物基礎位置與核准圖說有無相符等建築施工事項,依工務局函送原審之(八一)中工建建字第0四七四號建照檔案之內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審查表,亦屬營造廠技師及監造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事項,施工亦無與圖說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應非可信。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上訴審時對上訴人詢以:「沒有遺失為何要申報遺失﹖」、「為何不直接(向建築師)拿回來去辦登記﹖」時,上訴人僅稱:「我也不知道」,並不否認建造執照確未遺失等語,難信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果已遺失,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報遺失並登報作廢,自係為達目的,以取得A3、A8、A11部分係空白之建築圖,而該圖既未遺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世棕以證明建築師將圖取回,自無必要。
(三)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副本,工務局亦以該局八十二年度中工建字第四七一0七號函覆上訴人請委託建築師攜帶圖說到局核對,該函並未以副本副知建築師,有卷附工務局函附建造執照卷可參。
建築師薛健一堅決否認曾至台中市政府辦理該補發副本,建造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薛健一曾親自攜帶建築圖至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副本之資料存在。
而台中市政府前揭通知函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復由薛健一、柯明昌之證詞及副本上並無建築師簽名暨該副本上A3、A8、A11部分係空白,與原建造執照上建築圖及上訴人主張建築師交付伊之建築圖影本均不同等情,自可確認係上訴人向建築師事務所借得建築圖後,將A3、A8、A11部分「門廳」字樣擅自塗去,另行晒圖拷貝,使成為A3、A8、A11部分係空白之建築圖,再經柯明昌在上開經竄改之建築圖上蓋用薛建築師印章,實非薛健一所同意。
(四)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為申請人名義,並以建照副本遺失為詞,向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發八十一中工建建字第0四七四號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副本,且隨前揭申請書所檢附之設計圖晒圖,將上開A3、A8、A11一樓部分原記載之「門廳」字樣塗去之變造設計平面圖,隨後因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認為副本圖說或補發副本圖說,均係原設計建築師應負責核對簽章之事項,未發現上開隨申請書所檢附之設計圖晒圖有經變造之情事,乃在該建築平面圖上加蓋「補發」、「副本」字樣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命詹木和向薛健一借得建築圖,將該圖上A3、A8、A11部分原記載之「門廳」字樣塗去後,另行曬圖拱具而改之。
惟理由內則記載:依據前揭申請補發之設計平面圖副本,與工務局函送之(八一)中工建建字第0四七四號建照檔案內附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准予新建之設計平面圖相互比較,除原設計圖面編號為A1、A2、A5、A6、A7、A9、A10、A12、A13等九戶店舖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位置與設計有變更外,上開大廈A3、A8、A11一樓部分原記載之「門廳」字樣已被塗去。
其理由除說明塗去「門廳」字樣外,尚變更A1等九戶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位置,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而究竟A1等九戶店舖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有無變更情形,即應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反法令情形。
(二)證人何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有A3、A8、A11記載,其去現場勘查,實際並無門廳等語,究竟該A3、A8、A11在竣工圖上係如何記載,究為店舖或門廳,攸關伊所辯上開A3、A8、A11由設計至完工為店舖等詞之真假,原審未審及使用執照竣工圖等資料,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何俊雄係依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至現場勘查而計算面積,明顯對伊有利,原判決竟認何俊雄係依據設計平面圖等書面資料計算面積,其證詞不足採認,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等語。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部分之用語尚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塗去A3、A8、A11所載「門廳」字樣,而理由則說明除塗去「門廳」字樣外,尚變更A1等九戶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位置。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雖稍欠一致,惟僅係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或理由之說明有欠妥適周全而已,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朦混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在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變更設計名義,命不知情之職員詹木和至設計建築師薛健一處,借得建築圖,上訴人再將該圖上A3、A8、A11部分原記載之「門廳」字樣均塗去後,再另行晒圖拷貝而竄改之,復至薛健一建築師事務所,由柯明昌在圖上蓋建築師事務所及薛健一印章,據以變造建築師薛健一名義之「建築圖」私文書一件完成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至八列);
理由內說明:隨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設計圖晒圖,即是將上開A3、A8、A11一樓部分原記載之「門廳」字樣塗去之變造「設計平面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至十列)。
如果無訛,係以「建築圖」、「設計平面圖」為變造之文件,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依據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何俊雄證稱係依據設計平面圖等書面資料計算面積。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非專以何俊雄之前揭證述為主要證據,是縱何俊雄之證詞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亦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其執此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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