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時期不懂事而犯錯,因而屢背負著不良前科而覓職困難,嗣進入環境複雜之娛樂圈工作,接觸損友因而復惹訴訟上身,然於成家後即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嗣雖因經營事業不善而倒閉,然均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渠等之諒解;
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後即未有何犯罪行為,本件係遭人陷害入罪,多數案件均非抗告人所為;
另抗告人受羈押以來,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身患糖尿病及高血壓,而因所內醫療設備不足,復欠缺專業醫師診療,隨時容易發生病變將造成死亡危險,而抗告人之妻因抗告人受羈押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無法工作,亦乏人照顧,病情愈顯嚴重,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懇請察明,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前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並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按址傳喚,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嗣依法予以拘提亦未獲,經依法予以通緝,已足見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嗣抗告人經通緝到案,而其除上揭涉犯之犯行外,另經檢察官上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併案審理結果,原審分別就抗告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本案抗告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多達十餘次,被害人數多達十餘人,期間長達二年,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非少,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而其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認與本案詐欺取財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抗告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查抗告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已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事證明確,竟猶辯稱係受人陷害而圖推卸刑責,不知悔悟,況抗告人罹患之病症尚未至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依上所述,抗告人上揭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以其患糖尿病及高血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住院治療,已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究竟其現在是否仍罹上述疾病,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原審未函詢看守所,即率認抗告人尚未至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而駁回其聲請,難謂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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