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103,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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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甲○○
巷6弄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十三日,刑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嗣再犯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檢察官乃對此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實體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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