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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即謝
17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在第一審認罪並經協商程序,由檢察官依協商合意為求刑,由該法院依其合意範圍為科刑判決,且查無上述得上訴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上訴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因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依法駁回其抗告,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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