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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
抗 告 人 甲○○
站6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前以有重要證人黃秋霖在場耳聞、目睹案發情況等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無法閱卷等由,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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