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108,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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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乙○○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抗告人甲○○○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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