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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乙○○偽造文書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三三號)乙○○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作證,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傳票予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頁),惟其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期日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頁)。
檢察官據以聲請對其科以罰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至其雖謂因不識字,而家人也不在家,故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未到庭云云。
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上開情形,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應不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
因認第一審依上開相關事證,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諭知科再抗告人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符,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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