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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及受刑人有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尚未准駁,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待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駁回前,率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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