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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3號
(現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不應分別判決云云,然此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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