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112,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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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違反水利法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經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其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僅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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