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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頭溪巷
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86投府建工字第七二○六五號函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北山花園(農場)實際經營人為劉永祥,該花園農場並未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足證抗告人並非實際經營人,自不具開發決定權。
㈡、共犯陳興田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證稱「剛開始是李瑞河經營到八十一年間,後來改組由劉永祥從八十一年至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再改組才是由甲○○經營」。
另於原審前審證稱抗告人自始是北山花園農場之員工,只是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
而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供稱,僅係受僱而已,並沒有投資等語。
㈢、抗告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北山花園農場未成立公司時,係與陳興田合夥」;
但此乃基於陳興田原應允要給抗告人20%之股權,然陳興田紿終未給付上開股權。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致誤判抗告人罪刑,已具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之㈢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與共犯陳興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並說明陳興田於原審前審所證,抗告人自始是北山花園農場員工,祇是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意旨。
而原確定判決雖就北山花園農場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部分,未說明其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依據之理由,而有微疵,但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判決加以敘明。
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自七十四年起,即係合夥人之一,具有開發之共同決定權,縱先後掛名為工地主任、副總經理,仍難辭應負之法律責任,並非認定抗告人因係北山花園農場負責人始應負本件罪責。
故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件,顯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單從函文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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